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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与肖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肖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2095号原告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企业总部5楼。法定代表人张志宁,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波,该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肖金,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程燕,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怡婷,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诉被告肖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41元,减半收取1520.5元,由原告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负担。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