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73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炳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0时许,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步头镇保塘村X组XX号的家中查获砂枪一支。经鉴定,李某持有的砂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0时许,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位于贺州市八步区步头���保塘村X组XX号的家中查获砂枪一支。经鉴定,上述砂枪可利用火药气体发射金属弹丸,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指认枪支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绍江人民陪审员 梁 燕 梅人民陪审员 黄 彬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雨 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