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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许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许志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22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主要负责人:冷培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该公司员工。被告:许志成。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许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28035.8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9478.49元,逾期利息19739.16元(截至2016年2月16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D×××××,发动机号为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被告许志成为购买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31000元,借期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苏D×××××,发动机号为2ARE672973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自2014年2月2日起即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许志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许志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许志成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许志成为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向许志成发放231000元的借款;借期60个月,执行月利率8.5333‰,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则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若发生争议,则向合同签订地(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许志成以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号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12月2日向许志成发放了231000元的贷款。后许志成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16日,许志成累计结欠本金228035.81元、利息39478.49元、逾期利息19739.16元。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许志成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许志成未能按约定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借款人许志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志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28035.81元、暂计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39478.49元及逾期利息19739.16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许志成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以许志成所有的发动机号为的雷克萨斯牌小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09元,由许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闻世代理审判员  刘 跃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奕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