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与郭金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郭金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35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大沽北路111号。负责人:许小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环,女,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与被告郭金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8859.82元、截至2015年5月3日的利息30035.51元、罚息3266.52元及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贷款所购位于天津市xxx号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借贷关系。原告系贷款人,被告系借款人,双方于2011年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xxx号商品房一套;贷款期限13年,自2011年2月20日至2024年2月20日止;被告以贷款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仅依约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3日,被告已逾期12个月未还款,逾期累计已达89802.69元,违反《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郭金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5,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己方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15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8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xxx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56个月,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止。该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自愿以借款购买的位于天津市xxx的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在贷款人处签章,被告郭金环分别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2011年3月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5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8859.82元、截至2015年5月3日的利息30035.51元、罚息3266.52元,共计672161.85元。另查,2011年2月18日,郭金环向银行作出无配偶声明。再查,2011年3月16日,被告在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已将借款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于登记时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借款本金638859.82元、利息30035.51元及罚息3266.52元(截至2016年5月3日),共计672161.85元;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二、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天津市xxxx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1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杰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人民陪审员 李树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欣原告提交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天津市xx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56个月,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根据合同第22页16条、24页17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离婚证复印件及无配偶声明,证明抵押权合法有效;3.《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及不动产权属证明,证明被告将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向被告指定收款人发放了贷款840000元;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截至2016年5月3日,被告逾期还款累计达12期,构成违约;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38859.82元、截至2015年5月3日的利息30035.51元、罚息3266.52元,本息合计672161.8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