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672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丛,男,1986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0时31分,被告人李丛酒后驾驶豫R×××××号轿车,在邓州市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与三贤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李丛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3.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邓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查获经过、驾驶人查询、机动车查询、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到案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丛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丛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丛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兼)书记员 付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