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再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学点与王副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学点,王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再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学点,男,汉族,1955年2月15日出生,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陈东头村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副强,男,汉族,1967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缙伟,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学点因与被申请人王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8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学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航、李潇,被申请人王副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点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王副强未按期提交现金来源的证据,只有其妻子孙朝霞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亦未经过质证,二审将其作为现金来源的证据,显属程序违法。王副强应当就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是否实际履行提供证据证明,二审却以陈学点不能提出反证而驳回其上诉请求,违反举证规则。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副强主张借款成立的唯一证据是借条,但借条本身的真实性就存疑,且有反证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该借条不足以认定借款事实。首先,借条有明显的裁剪痕迹、文字布局不够合理,借条的内容是由两种不同的书写工具书写。其次,因王副强与陈学点之间系打工的雇佣关系,王副强没有稳定和高额的经济收入,其并不具备60万的资金能力,所以王副强不具有提供借款的可能性。综上,请求驳回王副强的诉讼请求,并由王副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用。王副强辩称,王副强与陈学点的借款事实确已发生,也已履行完毕。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已经执行,请求维持原判。2013年12月23日,一审原告王副强向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陈学点偿还其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陈学点承担。项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3月16日,陈学点向王副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2年3月16日陈学点借王副强现金陆拾万元整作为防水工程使用金到2013年7月20号还清按银行利息决算。”借条上有陈学点签名和指印。借款到期后,王副强请求偿还借款,陈学点未还款。审理过程中,陈学点于2014年6月23日提出对借条中本人签字与借条其他文字形成的绝对时间和先后顺序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497号退案说明,认为陈学点的签字与借条其他文字为不同类黑色墨水笔书写,不具有可比性,当前条件下,不能对其形成时间进行有效检验。陈学点又于2014年11月3日再次提出对借条中“陈学点”是否为本人书写的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43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2012年3月16号借条中的陈学点三个字是陈学点本人所写”。项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学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王副强出具的借款条上签名并按指印,陈学点虽然对其签名存有异议,但经法院委托鉴定,该签字为陈学点本人所写,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王副强请求陈学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陈学点在本案中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经该院审判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陈学点偿还王副强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陈学点负担。陈学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副强提供的借条上注明有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利息约定,有陈学点签名,能够反映本案借款的事实情况,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陈学点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由西安市新区人民法院管辖。陈学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经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立民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对陈学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陈学点主张王副强没有资金来源。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王副强到庭对资金来源进行了说明,法院依职权向孙朝霞进行了调查,陈学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陈学点主张没有借王副强60万元,且借条是伪造的。原审法院根据陈学点的申请,对王副强提供的借条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借条上面的陈学点签字是陈学点本人所写。陈学点主张王副强没有资金来源、借条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周民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陈学点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王副强主张借款事实成立提交的证据即2012年3月16日借条。2014年10月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借条上“陈学点”署名字迹与其他字迹为不同种类的黑色墨水笔书写,不具备可比性,当前条件下,不能对其形成时间进行有效检验。2014年12月17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条中“陈学点”三个字系陈学点本人所写。同时,对借条进行检验,借条为手写件,所用纸张为白纸,呈长方形,左页边为整齐的裁切痕,上页边为波浪状的撕裂痕和剪切痕,右页边和下页边为整齐的剪切痕。发现:文字布局不够合理,左页边较宽,上、下、右三个页边较窄。第7行中的“陈学点”三个字的笔画较细、颜色较浅,书写笔痕和笔画的洇散程度均不同于其他字迹,反映出不同书写工具的特点。原审中,王副强称,借条显示的借款内容及借款时间均系王副强书写。王副强又称,案涉借款60万元中的大部分钱是其让妻子孙朝霞向孙朝霞的亲戚所借,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借钱后连同自己的3万元左右,又一并通过现金的方式分两次交给了陈学点。王副强还称,2010年,王副强系经人介绍在陈学点承包的工地干活。2013年4月13日,王副强因劳务合同纠纷起诉了陈学点,该案已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陕01民终1320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了王副强向法院提交的由陈学点署名的2012年12月20日结算单存在先形成签名后添加书写内容现象;2013年4月20日结算单时间晚于王副强起诉时间2013年4月13日,违背常理。再审中,依陈学点申请,经王副强同意,双方于2016年8月24日自愿接受心理测试。测试分析意见,王副强关于案件相关问题“你是借给过陈学点60万元钱吗?”的肯定回答是否通过本次测试,无法做出判断。陈学点对案件相关问题“你是借过王副强60万元钱吗?”的否定回答通过本次测试。本院再审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陈学点向王副强借款60万元是否客观真实。首先,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王副强作为一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学点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认为陈学点有向王副强借款的事实,应承担还款责任。再审认为能否以借条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是本案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王副强认为其与陈学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实际履行的事实,有陈学点签名的借条为证。“借条”在常态下可以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关系,但本案所涉借条有伪造的可能,借条本身的真实性不符合法定的证明标准。根据原审委托鉴定意见,案涉借条本身存在有明显的裁剪痕迹、文字布局不够合理,借条的书写内容亦是由两种不同的书写工具书写。借条除“陈学点”名字系陈学点本人的笔迹外,其他书写内容包括借款内容及借款时间均是由王副强书写有悖常理。因此在借条本身有重大瑕疵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非常低。本案仅凭借条本身不能证明王副强与陈学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更不能证明王副强已经实际向陈学点交付了借款60万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王副强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次,根据王副强自身的经济状况及其收入来源,王副强明显不具备出借60万元巨额款项的能力,亦明显不具备承担相应资金风险的能力。从王副强在陈学点承包工地干活的事实看,王副强在工作生活中有接触陈学点在工地相关签名书面材料的便利条件。结合另案中王副强亦确实存在利用陈学点的签名来伪造证据的情形。因此,不能排除本案中王副强仍然存在伪造证据可能性的合理怀疑。第三,王副强述称,出借给陈学点的大部分款项是其让妻子孙朝霞向孙朝霞的亲戚以现金方式所借,之后又以现金方式交给了陈学点。王副强与陈学点并非特殊的亲情或友情关系,而是普通的劳务关系。在陈学点无任何担保的情况下,王副强为了向陈学点出借60万元款项而向他人借款不符合常理,而且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交付问题王副强均称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也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交易安全方面的一般生活经验。因此,对王副强主张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王副强、陈学点的“心理测试分析意见”进一步印证了王副强与陈学点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款60万元的事实。虽然心理测试分析意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但是该心理测试是王副强和陈学点自愿进行的测试,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测试对查明案件真实能够起到一定的辅助性的帮助,因此对“心理测试分析意见”本院再审予以参考。综上,根据本案的借款金额、交易习惯、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王副强主张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陈学点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二审认定王副强与陈学点之间存在客观的借款事实缺少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和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副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再审中产生的心理测试费6000元,均由王副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卞亚峰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魏佳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