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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茂名市茂南区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茂名市茂南区财政局,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茂南区城市综合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事由:附件:主送机关:抄送机关:机密程度:字第号印发数量:年月日封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902行初25号原告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博览大道赤岭段*号*楼。法定代表人方贺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婷,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茂南区财政局。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南路**号大院。法定代表人吴云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桂洪,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勇,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系茂名市茂南区财政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七路*号大院。法定代表人宁文超,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红军,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号之一主楼中公教育大夏**楼。法定代表人郭倍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华,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第三人茂名市茂南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站前六路***号大院。法定代表人陈志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麦书毓,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系茂名市茂南区城市综合管理局科员。原告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宝园林公司)不服茂名市茂南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勇、张桂洪、第三人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资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军、第三人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华、第三人茂名市茂南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麦书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财政局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茂南财采决(2016)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投诉人家宝园林公司就被投诉人市资源中心在组织茂名市中心城区河东片区等环卫作业服务招标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对其提出的质疑答复避重就轻明显未直面对投诉人提出的质疑进行回复,请求取消该项目的本次中标并以废标处理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对其投诉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质疑函,证明原告对采购活动及中标结果提出质疑;3、对原告质疑复函,证明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原告的质疑进行了回复;4、投诉书,证明原告不服质疑复函,向被告发起投诉;5、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及副本送达通知,证明原告的投诉被告已受理并送达给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6、项目公开招标文件(部分内容),证明本项目招投标的要求、条件及程序;7、中标人配套新购(自带)设备,证明中标人需配备的设施、设备;8、投标文件,证明第三人广州侨银公司投标报价的证明材料;9、招标项目中标结果公告,证明投标人名单、得分、排名及中标人名单;10、关于承诺提高工人工资待遇计算方式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计算工资福利待遇错误。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原告家宝园林公司诉称,2015年3月,茂名市茂南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就茂名市中心城区河东片区等环卫作业服务招标项目(项目编号:MMGPC2016FG011)委托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原告及第三人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银公司)等投标供应商均参与了该采购项目之投标。2016年3月7日,第三人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布了茂名市中心城区河东片区等环卫作业服务招标项目的中标结果,最终由第三人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214112750.22元的金额中标。原告对上述采购活动及中标结果存在异议,于2016年3月10日向第三人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2016年3月17日,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原告作出茂公资交易函(2016)10号《关于茂名市中心城区河东片区等环卫作业服务招标项目中标结果质疑的复函》。因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答复避重就轻明显未直面对质疑进行回复,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茂名市茂南区财政局发起投诉,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并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茂南财采决(2016)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投诉。然被告却在未将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决定书,决定书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具体如下:1、侨银公司的投标报价明显不合理及低于成本,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废标处理。(1)根据项目招标文件第二部分第六条,中标人至少要按照要求新购置道路清扫车5辆、洒水车(冲洗车)3辆、垃圾压缩车3辆、垃圾压缩箱两套、电瓶三轮车和人力车一批(根据实际需要配置)以及垃圾桶1100个。对于该等新购置设备按照市场价格总价至少515万元。(2)根据招标文件第二部分第八条的人员配备,要求环卫工作人员以不低于城管部门核定基本人数(共778人)进行配备,而工作人员的现状待遇为:环卫保洁员工资福利待遇为2403元/月、维修工人为2837元/月、司机为3037元/月。司机行车补助按实际行车里程另计计算。根据招标文件附件二《技术评审表》中明确“承诺中标后接收当月起提高工人工资待遇200元/人·月的,得3分;提高150元/人·月的,得2分;提高100元/人·月的,得1分;低于100元的不得分。”以投标文件中投标人在承包期内(5年)对“作业人员工资待遇承诺”的总增幅为依据,横向同比,总增幅最高者得3分,依次低一个名次减1分,最低分为0分。由此可见,侨银公司的报价存在明显不合理及低于成本之报价。2、对于上述明显不合理及低于成本之报价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基于此等情形,侨银公司应提供书面资料予以证明及说明,否则应取消其中标候选资格。然被告却在未对侨银公司报价是否存在不合理及低于成本之报价行为进行合理调查,不应仅凭自身理解认为原告的理解存在偏差为由对投诉理由不予支持。3、原告申请就侨银公司投标文件进行公告,主要是用以核实投标、评标的真实性及公正性,被告仅以评标委员会成员及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比较、推荐等情况进行保密为由不支持公开,被告在未审核投标文件的情况下既无法判断招投标过程的真实公正与否,以此驳回原告投诉确实武断。综上所述,被告茂名市茂南区财政局作出的茂南财采决(2016)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茂南财采决(2016)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书,对茂名市中心城区河东片区等环卫作业服务招标项目(编号:MMGPC2016FG011)进行废标处理,由采购单位重新组织招标;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投诉书》、《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第三人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出的答复向被告提出投诉以及被告就此作出决定的事实;2、《质疑函》、《关于茂名市中心城区河东片区等环卫作业服务招标项目中标结果质疑的复函》,证明原告就第三人侨银公司的投标报价明显不合理及低于成本的违法投标行为向采购代理机构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的事实;3、茂名市中心城区河东片区等环卫作业服务招标项目公开招标文件(招标编号:MMGPC2016FG011)、茂名市中心城区河东片区等环卫作业服务招标项目中标结果公告、中标人配套新购(自带)设施设备表,证明涉案项目中标人即第三人侨银公司在投标过程之报价明显不合理及低于成本的事实;4、投诉递交材料清单,证明原告是于2016年3月28日进行投诉的事实;5、项目运营成本汇总表及附表,证明即使按照侨银公司承诺的工人工资,也能证明侨银公司报价低于成本的事实;6、环卫机械设备报价,证明侨银公司自2016年3月7日中标后至今为止尚未履行合同,即投入人工及设备,但根据目前设备的市场价显示,侨银公司的报价更是低于成本。被告区财政局辩称,一、原告诉称:“侨银公司的投标报价明显不合理及低于成本,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废标处理。”其中包括按照市场价格总价至少515万元的新购置设备,以及承诺中标后接收当月起提高工人工资待遇两项。被告认为:1、根据茂名市中心城区河东片区等环卫作业服务招标项目(招标编号:MMGPC2016FG011)(以下简称本项目)《公开招标文件》第二部分“用户需求”第十四条第6点规定:“合同期满,或其他情形被解除合同的,中标人需将管养的设备设施包括合同期间中标人更新购置的设备设施(自行购买的大型车辆及经采购人同意不移交的其它设备除外)无偿移交采购人,并保证设备设施移交时可安全正常使用,保持现有数量移交,且不少于原移交数量(大型车辆除外)。”中标供应商按照要求需新购置大型车辆等相关设备,但合同终止后,大型车辆的所有权仍属于中标供应商。因此,原告将新购置设备总价515万元金额计入本项目成本中的计算方法有误。2、原告对作业人员工资增长幅度的计算方法有误,理解存在偏差。按照《公开招标文件》附表二(技术评审表)第7点规定:“承诺工人工资待遇,承诺中标后接收当月起提高工人工资待遇200元/人/月的,得3分……。”中标供应商只需承诺在履行合同的首月起提高工人工资待遇200元/人/月的,得3分,而不是原告所理解的在五年合同期内,逐月都要提高工人工资待遇每人200元,即累计提高。原告在2016年4月15日出具的《关于承诺提高工人工资待遇计算方式的情况说明》计算出的作业人员工资增长幅度就是按这种方式计算出来的。按照这种计算方式,按照最低人数778人的配备,如得3分的,要在五年承包期内增长的工资福利待遇至少为28474.8万元[(200+200×60)/2×60×778人],加上最低工资福利待遇11217.204万元,共计为39692.004万元,这离谱到极点了。3、本项目预算为22300万元,第三人侨银公司的报价为21411.275万元,比预算减少了888.725万元,下浮率也只是占总预算的3.99%,按公开招标竞价因素,也是符合竞价合理范围的。再说,原告的报价也只是比第三人侨银公司的报价多400多万元,如果第三人侨银公司的报价低于成本价及不合理,难道原告的报价就高于成本价且合理了?这是逻辑不通的。二、原告诉称:“对于上述明显不合理及低于成本之报价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基于此等情形,侨银公司应提供书面资料予以证明及说明,否则应取消其中标候选资格。”被告认为:1、第三人侨银公司的报价是否影响商品质量和能否诚信履约,在投标时甚至到现在都无法确定,还是未知数,原告仅凭主观猜测就认为第三人侨银公司的报价“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但也只是存在可能性,连原告都无法肯定,更无任何证据证明,这种在客观上未实际发生的事实怎么作为取消第三人侨银公司的中标候选资格呢?又有什么理由要求第三人侨银公司提供书面资料予以证明及说明呢?2、各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投标都应本着诚信守法、优质服务的原则,取得中标资格后而无法履约或无法按质、按量完成中标标的,就构成了违约及违反合同的问题,这属民事法律调查的范畴,不属被告处理的职权范围。所以,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侨银公司的报价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是不能成立的。三、原告认为其申请就侨银公司招标文件进行公告,主要用以核实投标、评标的真实性及公正性,但被告仅以保密为由不支持公开,在未审核投标文件的情况下既无法判断招投标过程的真实公正与否,以此驳回原告投诉确实武断。被告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对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进行保密。因此,所有依法参与投标企业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保护及尊重,在没有实质证据证明第三人侨银公司违法或其它不正当投标的情况下,要求对第三人侨银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公正,既无法律依据,也超出了合理合法的正当诉求范围。况且,本项目的评审工作已按相关规程完成了评审,相关中标信息已依法公告,第三人侨银公司作为本项目中标供应商是经过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肯定进行评审并推荐得出的结果,其投标文件也是作为投标报价的证明材料,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再进行公告的问题。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作出的茂南财采决(2016)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无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第三人市资源中心述称,一、第三人市资源中心在公开招标、各供应商投标、随机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开标、中标公告等招标采购活动过程中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并依法接受财政监管,招投标活动、程序合法。市资源中心在公开招标、各供应商投标、随机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开标、中标公告等招标采购活动过程中,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其进行完全独立评标活动,市资源中心只是作为采购代理人提供服务并接受财政监管。采购人茂名市茂南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依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确定中标供应商,市资源中心据此公告采购结果,与采购结果并无利害关系。这些过程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没有违法情形。二、本次采购为服务采购,应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次采购环卫作业服务,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政府采购适用《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四种废标情形,原告家宝公司诉求理由并不属于废标情形之一,因此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相反,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侨银公司以综合评分最高中标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向法院诉请:1、撤销茂南财采决(2016)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判令重做、废标、重新招标。其陈述的事实依据并不存在,并主观推断:侨银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承诺在5年即60个月内,按城管部门核定的778人,每人逐月增资200元,即是(200+200×60)/2×60×778人=28474.8万元,再加上基本工资待遇11217.2万元,单是工资待遇成本39692万元,由此得出其报价低于成本及明显不合理的结论。然而,不存在侨银公司报价低于成本及明显不合理的事实。首先,从侨银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技术评审导读表》“承诺作业人员工资待遇”的响应、及第2131页的增幅表可证实:其承诺工资待遇在5年内的总增幅金额为5179.6万元(+38.49%),该增幅正常,也只是较原告的增幅报价低400多万元,同时也说明双方在制作投标文件时均对招标文件《技术评审表》有关“承诺中标后接收当月起提高工人待遇200元/人/月”有符合招标文件本意的理解及响应。其次,新购置设备所需515万元应按十年折旧期,提其中5年约260万元摊入成本,而不是全部515万元计入成本。三、侨银公司中标后不能或不能完全履约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与中标与否没有法律关系。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规定,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评标委员会根据侨银公司对招标文件的完全响应程度、投标价格等因素综合确定中标,能否履约不是决定因素。《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对供应商不能履约作了惩罚性规定,可约束侨银公司中标后不能或不能完全履约行为。四、市资源中心将向法院提供双方投标文件中涉案部分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五、市资源中心将视法院最终判决结果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综上所述,市资源中心在依法接受委托、及组织招标采购活动过程中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招标采购活动、程序合法且各方无异议;基于《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且侨银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并无报价低于成本的事实,市资源中心对质疑作了实事求是的复函,家宝公司不服投诉后,茂名市茂南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与市资源中心的结论基本一致;该政府采购环卫项目涉及本市城市环境卫生及市容市貌,属公共利益范畴,中标后须立即签订合同并履约,目前并未收到环卫工作不达标的投诉,且侨银公司中标后不能或不能完全履约是另一法律关系,市资源中心愿向法院提供双方投标文件中涉案部分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将视法院最终判决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第三人市资源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侨银公司述称,一、关于原告诉称的“第三人侨银公司报价明显不合理及低于成本,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废标处理。”其中包括按照市场价格总价至少515万元的新购置设备,以及承诺中标后接受当月起提高工人工资待遇两项。1、关于第一项,侨银公司认为根据茂名市中心城区河东片区等环卫作业服务招标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公开招标文件》第二部分,中标供应商按照要求需新购置大型车辆等相关设备,但合同期满或其他情形被解除合同的,大型车辆的所有权仍属于中标供应商。因此,原告将新购置设备总价515万元金额计入本项目成本的计算是不合理的;另外,侨银公司的投标文件第1969-1970页明确注明:“我司承诺的自带近期新购设备包含了常用车辆、应急车辆、备用车辆”,由投标文件可知,侨银公司承诺的自带近期新购设备除了常用车辆还包含应急车辆、备用车辆,此应急车辆、备用车辆仅在项目应急、临时性阶段任务中使用,不纳入项目的日常运营中,因此应急车辆、备用车辆使用费用不列入日常运营成本。2、关于第二项,原告对作业人员工资增长幅度的计算方法有误,理解不当。按照《公开招标文件》附表二《技术评审表》第7点规定:“承诺工人工资待遇,承诺中标后接收当月起提高工人工资待遇200/人/月的,得3分。”中标供应商只需承诺在履行合同的首月起提高工人工资待遇200元/人/月的,得3分,而不是原告所理解的在5年合同期限内,逐月都要提高工人工资待遇每人200元,即累计提高。按照原告的算法,那么5年承包期的工资待遇共计为39692.004万元,这是极其不合理的。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已要求侨银公司和相关投标单位对报价是否合理作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侨银公司也作出相应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审核后一致认为侨银公司不属于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侨银公司中标完全符合招标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投标报价合理合法,并无不合理并低于成本的违法违规行为。二、关于原告诉称:“明显不合理及低于成本之报价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侨银公司应提供书面资料予以证明及说明,否则应取消其中标资格。”侨银公司认为,1、中标项目已经按照各项规定及要求,顺利启动并正在正常运营中,且各方面的反馈、评价良好。2、侨银公司取得中标资格是否能够顺利履约,已属侨银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问题,原告作为投标人确实无权限对此进行干预。因此,原告所提出的侨银公司报价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是不能成立的。三、原告诉称:“其申请就侨银公司招标文件进行公告,主要用以核实投标、评标的真实性及公正性,但被告仅以保密为由不支持公开,在未审核投标文件的情况下既无法判断招投标过程的真实公正与否,以此驳回原告投诉确实武断。”侨银公司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评委会必须对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选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进行保密。因此,原告所提的诉求是不合法不合理的。综上所述,侨银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所做的处理决定。第三人侨银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区城管局述称,一、区城管局依法将涉案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给第三人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对招标文件的理解偏差,导致其认为中标供应商侨银公司的投标报价明显不合理及低于成本。1、原告对项目购置设备成本的计算方法有误。在公开招标的过程中,根据涉案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第二部分用户需求书第十四条第6点“合同期满,或其他情形被解除合同的,中标人须将管养的设备设施,包括合同期间中标人更新购置的设备设施(自行购买的大型车辆及经采购人同意不移交的其它设备除外)……”的规定,中标供应商按照要求需新购置大型车辆等相关设备,但合同终止后,大型车辆的所有权仍属于中标供应商,因此,原告将新购置设备总价约515万元全额计入本项目成本中的计算方法有误。2、原告对作业人员工资增长幅度的计算方法有误。根据招标文件附表二《技术评审表》第7点“承诺工人工资待遇,承诺中标后接收当月起提高工人工资待遇200元/人·月的,得3分……“的规定,中标供应商承诺后,只须在履行合同的首月起提高工人工资待遇200元/人·月,而不是原告理解的在5年合同期内,每个月都要提高作业工人工资待遇每人200元(累计提高),实际上要求中标供应商每个月都要提高作业工人工资待遇每人200元(累计提高)也是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客观常理的。二、被告茂南区财政局作出茂南财采决(2016)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没有任何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情形,依法不应撤销。1、原告投诉第三人侨银公司报价明显不合理及低于成本价,依据仅仅是凭自身对公开的招标文件的不当理解和错误的计算方法,并没有实质证据。被告茂南区财政局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已经依法调取、审阅了有关材料,召开调查会听取了采购单位、代理机构的意见,并就投诉涉及的事项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后,根据涉案采购项目公开的招标文件,依法作出本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对原告的投诉进行解释及答复,被告茂南区财政局对原告的投诉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要求被告茂南区财政局及第三人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第三人侨银公司的投标文件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和电话。”的规定,有关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的法律法规没有授权本案被告公开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法律授权给行政机关公开的项目仅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和电话。相反,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的规定,被告、第三人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区城管局依法应对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保密。因此,根据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应遵守的“法无授权即禁止”的依法行政基本要求,被告茂南区财政局作出涉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对原告申请公开第三人侨银公司的投标文件不予支持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并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三、原告请求对涉案的茂名市中心城区河东片区等环卫作业服务招标项目(编号:MMGPC2016FG011)进行废标处理,由采购单位即区城管局重新组织招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的政府项目中标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废标的情形。根据上述,虽然原告认为中标供应商不合理及低于成本的报价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但原告的依据仅是凭原告根据自身对招标文件的不当理解而作出的带有偏差的计算结果,此外原告并没有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中标供应商侨银公司存在不能诚信履约的可能性。对此,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的规定,第三人侨银公司中标后依法应与区城管局签订书面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区城管局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验收及监督,若侨银公司违约,将依法承担《政府采购货物及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章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及相关的违约责任。因此,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在招标采购中,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予以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供应商。”及《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的规定,第三人侨银公司就本案涉案的政府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并未存在违法需要废标情形。2、本案涉案的政府采购项目依法确定中标供应商后,至今未出现其他依法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的情形。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有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之一,并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未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终止招标活动,依法重新招标;……”及第八十二条“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的规定,本案经过依法公开招标确定中标供应商,既没有出现《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结果,中标结果也没有被财政部门认定无效,依法不属于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区城管局重新组织招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区城管局依法将涉案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给第三人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原告投诉第三人侨银公司报价明显不合理及低于成本价,依据仅仅是自身对公开的招标文件的不当理解和错误的计算方式,并没有实质证据,其要求被告茂南区财政局及第三人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第三人侨银公司的投标文件也依法无据,被告茂南区财政局对原告的投诉依法作出茂南财采决(2016)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依法不应撤销。同时,原告请求对涉案的茂名市中心城区河东片区等环卫作业服务招标项目(编号:MMGPC2016FG011)进行废标处理,由采购单位即区城管局重新组织招标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无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区城管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市资源中心、侨银公司、区城管局对被告区财政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恰能证明被告程序上存在违法,对证据9的评审意见存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成本价低于市场价格。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4是被告及第三人市资源中心对原告提出的质疑和投诉作出的答复,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被告程序违法,对该问题,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9是茂名市中心城区河东片区等环卫作业服务招标投标项目的立项、投标、开标、定标、公示中标结果的过程,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0是原告独立计算出的工人工资待遇,该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来源不明确,不具有证明力,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计算方法有错误,所提出的报价不合理及低于成本不符合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市资源中心、区城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侨银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只能作为意见,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为有关部门对原告提供质疑和投诉的处理过程,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6属于原告自行归纳的资料,未经专业机构评定,仅体现原告的主观意志,不能作为证明本案客观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19日,市资源中心受区城管局委托组织的茂名市中心城区河东片区等环卫作业服务招标项目(项目编号:MMGPC2016FG011)在广东省政府采购网和茂名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招标公告,并于2016年2月18日发布了澄清更正公告。原告及第三人侨银公司均参加了此次招投标项目。3月7日,第三人市资源中心公布的中标公告显示中标单位为第三人侨银公司。原告认为中标结果明显损害了其公司的权益,于2016年3月9日向市资源公司提出质疑。3月17日市资源公司驳回了原告的质疑,并告知原告可以向被告区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股依法提起投诉。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投诉,投诉事项有三项:一、侨银公司的投标报价明显不合理及低于成本,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废标处理。二、市资源公司对原告的投诉未按照程序依法进行处理,且对于原告的质疑亦未正面回应及回复,请求依法将侨银公司的中标以废标处理。三、原告申请就侨银公司投标文件进行公开,用以核实投标、评标的真实性及公正性,市资源中心却以不得泄露及公开投标文件为由回复原告的质疑,明显不具有任何说服力,请求对此进行核查并予以公开。被告经通知原告补充材料后于2016年4月11日正式受理原告的投诉。之后,通知市资源中心作出情况说明,并依法审查了本次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文件,调取了相关证据,最终被告认为:1、由于投诉人对招标文件的理解偏差,导致其认为中标供应商侨银公司的投标报价明显不合理及低于成本。2、由于投诉人的理解和计算有偏差,且并没有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中标供应商侨银公司存在不能诚信履约的可能性。因此,对该投诉请求不予认定。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对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进行保密。因此,对投诉人对投标文件申请公开的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5月19日,被告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为投诉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第三人侨银公司原名称为“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6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次招投标文件及过程无异议,仅是在公布中标结果后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认为中标者第三人侨银公司的投标报价明显不合理及低于成本。关于原告投诉的第一、二项,根据本案中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茂名市中心城区河东片区等环卫作业服务招标项目公开招标文件》第二部分第六条第2项规定:“车辆设备。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中标人必须按要求配备足够的作业设备和工具,包括清(冲)洗车、洒水车、垃圾压缩车、密封保洁车、吸粪车、电瓶三轮车和人力车等环卫设施设备,并及时更新残旧报废的设备设施。中标人要按要求新购置道路清扫车5辆,洒水车(冲洗车)3辆,垃圾压缩车3辆,垃圾压缩箱两套,以及电瓶三轮车和人力车一批(根据实际需要配置)。中标人需为环卫设备设施喷涂环卫行业标志,大型环卫机动车辆安装GPS或北斗定位系统,并将系统向采购人开放,以便于人监督管理。”第八条第1项规定:“工资待遇。中标人要保障环卫工人的工资待遇达到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水平的110%以上,同时在原工作量的基础上,其工资待遇不低于现状,且中标人须在承包期内逐年提高环卫工人工资待遇。目前,环卫保洁员工资福利待遇为:2403元/月。维修工人:2837元/月,司机3037元/月。司机行车补助按实际行车里程另行计算。”第三人侨银公司提交的《茂名市政府采购投标文件》中关于车辆设备、环卫作业人员配备和工资福利待遇的承诺在竞标过程中是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定认为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原告提出侨银公司在车辆配置及承诺中标后接收后当月起逐月提高工人工资待遇每人每月200元的投标报价明显不合理及低于成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投诉的第三项,第三人侨银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在竞标时,已经过评标委员会资格性和符合性的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侨银公司的投标文件有虚构行为或侨银公司有其他不正当投标行为的情况下,对原告申请公开侨银公司的投标文件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被告作出的茂南财采决(2016)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告虽然是在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提起投诉,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的规定,由于原告提供的投诉资料不符合投诉条件,被告是在通知原告补充材料后于2016年4月11日正式受理原告的投诉。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程序要求,原告称被告违反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莞市家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映霞审 判 员  张结鸣人民陪审员  朱 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五十四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第五十一条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第五十三条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