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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8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8民初352号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英武,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1原告刘某诉被告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石某2(7岁)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儿子石林德(17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初四生育长子石林德,××××年××月××日生育次子石某2。因被告性格偏激,脾气粗暴,经常对原告进行指责谩骂,双方无法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被告作为一个男人,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从不想办法挣钱糊口,也不愿外出打工,家庭生活的一切开支都是原告打工维持。2010年10月,原告带儿子外出广东打工,被告不闻不问,双方互不来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被告石某1辩称,原、被告是同村人,两家离得很近,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年××月初四生育长子石林德。儿子两岁多时,由老人帮带儿子,夫妻两人同到广东打工,2003年在广东开了一家小卖部,原告管理小卖部,被告进厂上班,之后,原告与同在广东打工的本村人石某相好被被告抓了现行,经双方家人劝说,原告承认了错误,两人和好如初。××××年××月××日生育小儿子石某2,原、被告带小儿子一起回家。2008年10月,小儿子才一岁多,原告将小儿子丢给老人帮带又外出打工,由于被告要在家为建房备料不能同去,只能要求原告过年过节回家看家人和儿子,但原告外出后总以没空没钱为由不回家,2011年建新房时在原告父亲的要求下才回家十几天。2012年8月,原告让其父亲带着两个儿子去广东玩,之后就不给小儿子回来了,并让其二姐带去所有证件让小儿子在广东读书。2013年春节,新房建好叫原告带小儿子一起回家,原告也没回,过完春节,被告也去广东打工要去看原告和儿子,原告却坚决不同意。2012年到2014年,被告父亲三次住院生病,原告均不闻不问。虽然原告有种种不是,但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为了这个家的完整,为了不让两个儿子分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未出庭质证,这是被告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给予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1系同村组人,两家系邻居,两人自小认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长子石林德,××××年××月××日生育次子石某2。原、被告有时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过后都能互谅互让,共同外出打工,共同抚养两个小孩。2008年10月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原告又开始外出打工,被告则在家备料准备建新房。2010年10月,原告带着小儿子去广东打工,被告则在家建新房。2011年起新房时,原告带着小儿子回家帮忙。2012年8月,原告让两个儿子和原告父亲去广东玩,之后就留小儿子在广东读书。2014年春节前新房建好,春节过后,被告也开始外出广东打工。之后,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喊其回家看望儿子和老人,原告一直不肯回来。2016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组人,且系邻居,自小认识,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很好的。结婚生育小孩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过后都能互谅互让,一起外出打工,共同抚养两个小孩,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得到了加强。2008年10月,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原告又开始外出打工,而被告则留在家为建新房备料;2011年建新房时原告带小儿子回家帮忙,说明双方为经营好家庭共同努力着。2014年后,被告也开始外出打工,但因双方并不在一个地方打工,相处时间较少,双方感情有所疏远,但双方并没有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诉称被告性格偏激,脾气粗暴,经常对原告进行指责谩骂,被告不管家不管小孩,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石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吉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