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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系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住兰州市安宁区。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0时30分许,在兰州市安宁区兰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车场内,被告人梁某因停车事宜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梁某用拳头殴打李某某左侧脸部,致李某某左颧骨骨折。经兰州市安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梁某赔付人身损害赔偿款35000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证金通知书、抓获、破案经过、住院病历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调解笔录、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文杰审 判 员  冯 方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武要慧书 记 员  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