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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州与XX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州,XX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2150号原告:赵州,男,生于1972年11月17日,汉族,高中毕业,职业工人,现住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文,男,生于1974年7月15日,汉族,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真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号舜泰广场7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6777734-1。负责人:田振华,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州与被告XX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14日、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敬明、被告XX文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2134.5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10939.2元、误工费11573元、残疾赔偿金1841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466.41元、车损239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43270.34元,考虑交强险并按70%的比例计算后请求276889.25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20时,XX文驾驶豫13GA7**拖拉机沿南阳市卧龙区一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潦河镇××村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赵州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XX文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赵州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州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XX文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XX文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因原告无证,过错较大,应自担40%的责任,XX文仅应承担60%的责任,XX文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各项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级别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误工费均应按行业通常标准计算,XX文垫付6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请求应严格审查,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赵州工作及居住地的认定,赵州为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3月起受雇于宛城区的石云霞开办的新街副食冷饮店,月工资3100元,并与妻子共同在宛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大井社区左营门32号申保存家租房居住。该事实有雇主石云霞出庭作证,并提供营业执照印证,同时房主申保存出庭作证并提供房产证佐证,原告又提供了居委会证据相印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对赵州在城镇打工并居住于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2.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有原告妻子朱书歌及赵州妹赵丽,朱书歌为非农业户口,提供了单位证明,证明在南阳坤鑫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镜片加工,平均月工资3295.5元,并有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银行转账凭证印证,鉴于朱书歌为赵州妻子,赵州受伤由其护理,符合社会实情,朱书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了相互印证的组合,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对朱书歌为护理人员并其工资为每月3295.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赵丽是否护理及其收入的问题,赵丽虽为赵州的妹,其作为护理人员符合常理,赵丽为个体经营者,但未提供收入证明和实际停业的证据,对其收入不予认定,本院酌情按护理行业标准收入计算;3.对鉴定的认定,原告为脾破裂,脾脏已摘除,鉴定时机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依据该事实作出的8级伤残,符合客观实际,予以认定,关于骨折问题,原告于2016年3月受伤,于2016年6月鉴定,系伤后3月鉴定,符合鉴定标准规定的鉴定时机,对骨折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许可。根据以上认定,本院将案件事实总结如下:2016年3月19日20时,XX文驾驶豫13GA7**拖拉机沿南阳市卧龙区一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潦河镇××村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赵州驾驶的豫R×××××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XX文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赵州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州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住院,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双下肺感染并腹腔积血,进行了脾切除术、胰尾修补术及左桡骨骨折复位固定术、左手清创缝合并拔甲术,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4728.55元,后因左桡骨骨折移位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了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及神经断端吻合术,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17154.01元,共住院52天,医疗费合计42034.56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具体由赵州妻子朱书歌和其他人员护理,朱书歌为赵州妻子,非农业户口,受雇于南阳坤鑫光电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镜片加工,平均月工资3295.5元。2016年6月22日,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州脾破裂切除术后鉴定为8级伤残,对胰脏修补术后鉴定为10级伤残,对左桡骨内固定术后鉴定为10级伤残,对左桡神经损伤至左手功能障碍鉴定为10级伤残,对后期医疗费鉴定为10000元,赵州支出鉴定费1400元。赵州为农业户口,自2013年3月起受雇于宛城区的石云霞开办的新街副食冷饮店,月工资3100元,并与妻子共同在宛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大井社区左营门32号申保存家租房居住。赵州有3个被抚养人:父亲赵春河,生于1944年11月2日,在赵州定残时72岁,母亲毛瑞连,生于1951年9月2日,在赵州定残时65岁,均生活于农村,赵州兄弟姐妹4人,儿子赵嘉诚,生于2011年4月21日,在赵州定残时5岁,在赵州受伤前主要随父母生活于城镇。赵州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发生维修费2390元。诉讼中,赵州提供交通费票据1100元。XX文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XX文垫付赵州6000元。本院认为,XX文驾驶车辆与赵州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州受伤,XX文对赵州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由于XX文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XX文继续根据过错大小承担。就争议的焦点责任比例问题,交警部门认定已在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作出了责任划分,并已将赵州无证驾驶的因素考虑进去,最终认定XX文的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无新的事实推翻,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XX文为主要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如无特别情况,主要责任一般应按70%的比例确定,60%过小,80%或90%过大,故本案确定XX文的责任比例为70%。赵州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已支出42034.56元,系治疗外伤的支出,予以认定,后续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经鉴定为10000元,符合受伤实际,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52034.56元;(2)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10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2天,原告请求156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较重,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与实际伤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朱书歌护理应计算的费用按朱书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朱书歌平均月工资为3295.5元,平均每天109.85元,住院52天,费用为109.85×52=5712.2元,另一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83.51元计算,费用为53.51×52=4342.52元,护理费合计10054.72元;(5)误工费,原告从事装卸,月工资3100元,与实际相符,根据规定,误工费应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自受伤至定残共3个月,存在持续误工,费用为9300元;(6)残疾赔偿金,赵州一处8级伤残,3处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33,赵州在城镇打工并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费用为25576×20×0.33=16880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赵州有3个被抚养人,父亲赵春河,生于1944年11月2日,在赵州定残时72岁,应计算8年,生活于农村,原告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赵州兄弟姐妹4人,费用为7887×8×0.33/4=5205.42元,母亲毛瑞连,生于1951年9月2日,在赵州定残时65岁,应计算15年,原告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费用为7887×15×0.33/4=9760.16元,儿子赵嘉诚,生于2011年4月21日,在赵州定残时5岁,应计算13年,在赵州受伤前主要随父母生活于城镇,且作为抚养人的赵州和朱书歌生活于城镇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即使子女生活于农村,作为其子女的抚养标准应按抚养人经常居住地即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费用为17154×13×0.33/2=36795.33元,残疾赔偿金合计220562.51元;(7)车损,经鉴定为2390元,予以认定;(8)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8级伤残并3处10级伤残,被告主要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8000元,并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上述费用合计315941.79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4634.56元,财产损失2390元,其余费用258917.23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共122000元,其余费用193941.79元,应由XX文按70%的比例承担135759.25元,已支付6000元,应再支付129759.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原告赵州保险金122000元;二、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文支付原告赵州赔偿金129759.25元;三、驳回原告赵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3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400元,共7873元,由原告赵州承担1073元,被告XX文承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善审 判 员  李 哲人民陪审员  王学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