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孔令彪与杨红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彪,杨红旗,安徽省东至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97号(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原告:孔令彪,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XXX,东至县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汪桂民,东至县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红旗,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住东至县。第三人:安徽省东至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至县尧渡镇建设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栋,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住东至县,该公司员工。原告孔令彪诉被告杨红旗、第三人安徽省东至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正梅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彪及其委托代理人XXX、汪桂民和被告杨红旗、第三人华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孔令彪与杨红旗(杨红旗以其儿子杨振兴名义)共同出资竞买到官港镇老派出所地块开发权开发房地产。2012年8月7日,孔令彪、杨红旗、黄光义三方协商,杨红旗(杨振兴)退出,由黄光义取得杨红旗股份与孔令彪合伙,经计算尚欠杨红旗450000元,当即由黄光义支付100000元,余款350000元约定2012年9月30日由黄光义全部负担,如到期未付清,由黄光义承担一切责任。2013年10月9日,又经三方协商黄光义退伙,由孔令彪一人经营。原黄光义欠杨红旗(杨振兴)的350000元由孔令彪承担,并约定在2014年3月1日前全部付清。2014年2月27日,孔令彪与杨红旗达成协议,孔令彪将该开发房产(挂靠华厦公司)301室作价折抵杨红旗(杨振兴)的350000元欠款(面积126.75平米、2800元/平米,计价354900元)。杨红旗于2015年3月21日将该房卖给徐春节,先后收取徐春节房款共计110000元,且徐春节已将该房装潢并入住。2015年5月27日,杨振兴起诉至东至县法院,要求孔令彪支付该350000元欠款与约定利息,并当庭不承认孔令彪与杨红旗于2014年2月27日达成房产折抵该欠款的协议。2015年9月9日,一审法院判决对孔令彪提出的已将房产折抵该欠款的意见不予采信,主要理由是此乃孔令彪与杨红旗间的协议,并未得到杨振兴的认可。原告认为该房产系华厦公司名下,孔令彪与杨红旗达成的将该房出售的协议显然无效,且杨红旗未支付购房款,事后又拒不承认该房售款折抵杨振兴的350000元欠款,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折抵杨振兴欠款的协议属可撤销情形,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具状法院。被告杨红旗辩称:被告对这个协议是认可的。被告要此房产,原告不能撤销。当时原告将该房产抵债给被告(实际指杨振兴)的,虽然被告(实际指杨振兴)起诉要求原告还款,但目前原告并未还款。被告将该房以270000元卖给他人,当时卖房时大家都同意。现原告起诉撤销协议是在害被告,想让买房人纠缠被告退款。第三人华厦公司辩称: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参与。房子卖给被告时,第三人征询了原告及黄光义的同意,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去房管部门备案,是想以后少花几万元的转让费。被告将房子卖给徐春节,徐春节未和华厦公司签订合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孔令彪与杨振兴共同出资竞买到官港镇老派出所地块开发权开发房地产。2011年5月5日,杨振兴与孔令彪签订协议,约定各投资50%合伙开发东至县官港镇老派出所地块兴建“港园商住楼”项目,该项目房产挂靠华厦公司开发。2011年11月22日,杨振兴与孔令彪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杨振兴退出该项目经营,将其持有股份全部转让给孔令彪,孔令彪支付杨振兴实际投资款1000000元及投资补偿金300000元。股份转让后,孔令彪支付给了杨振兴700000元,余下600000元未按协议约定支付。2012年8月7日,杨振兴与孔令彪、黄光义就“港园商住楼”项目达成转让协议“一、杨振兴退出港园项目经营,原转让给孔令彪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黄光义。杨振兴该项目前期投资款及补偿金经三方同意由130万元减为115万元,扣除孔令彪已付70万元,尚欠45万元由黄光义承担支付责任。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日,黄光义支付杨振兴10万元现金,余款35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全部付清。到期未付清,黄光义承担一切经济赔偿责任及法律后果。至此本项目一切事物均与杨振兴无关、、、”。协议签订之日,黄光义支付了杨振兴100000元。2013年10月9日,孔令彪、杨振兴及黄光义三人再次协商,原黄光义所欠杨振兴350000元由孔令彪承担,孔令彪为此向杨振兴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振兴工程投资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以及利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共计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该利息算至2014年3月1日止。(该款系原黄光义欠杨振兴工程股份转让款,现经三方协商,同意将该款债务转至孔令彪名下)。约定在2014年3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未还清,未还清款部分按16.8‰计付利息。”。2014年2月27日,孔令彪(甲方)与杨红旗(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东至县官港镇港园商住楼售房达成如下协议:港园商住楼203号房由乙方杨红旗所有,甲方保证该房售房款由安徽省东至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交于乙方杨红旗(该协议另有手写内容为:203室退改为301室、2800元/平米、126.75平方米,据有杨振兴欠条一张)”。2015年3月21日,杨红旗将该301号房作价288000元卖给徐春节并签订协议,先后收到徐春节购房款共计110000元,且徐春节已将该房装潢并入住。杨振兴系杨红旗儿子。2015年5月27日,杨振兴诉孔令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孔令彪支付杨振兴投资款本息人民币450000元及逾期利息,后孔令彪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2015)池民一终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认为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达成的协议是以房抵杨振兴的欠债,而杨振兴不认可该抵债协议,故应撤销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孔令彪与杨振兴合伙投资开发项目,杨振兴退伙后,双方经过多次退伙清算,已明确孔令彪对杨振兴所负债务及履行条件。2014年2月27日,孔令彪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杨振兴父亲杨红旗达成协议,以301室房产售款交付给杨红旗,并在协议中备注“据有杨振兴欠条一张”,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当时达成的协议实际上就是以301室房产抵付杨振兴欠款的事实。现在被告辩称对该协议他认可,但是该房只能抵杨振兴部分债务,然而在杨振兴诉孔令彪案件中(退伙清算债务),杨振兴并未认可2014年2月27日杨红旗与孔令彪达成的协议,仍要求孔令彪偿还其退伙清算债务并被法院支持,即原、被告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未得到债权人杨振兴的追认。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既无其他的经济往来,双方对达成以房抵杨振兴债务的协议又不被债权人杨振兴认可,故原、被告对2014年2月27日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孔令彪和被告杨红旗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红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正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