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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任应军与刘金江、杨丹妮、余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应军,刘金江,杨丹妮,余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1685号原告:任应军,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世芬,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金江,男,1969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杨丹妮,女,1975年3月9日生,汉族。被告:余嵩,男,1974年9月26日生,彝族。原告任应军与被告刘金江、杨丹妮、余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应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世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江、杨丹妮、余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应军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金江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杨丹妮、余嵩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朋友偰艳向被告刘金江指定的杨丹妮账户转款106700元,现金交付33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刘金江收款后出具借条、承诺书各一份,将其所有的楚风苑嘉禾园1幢1单元201室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41589.04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任应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合同》、3、《借条》,4、《承诺书》、5、《商品房购销合同》,6、银行流水,7、结婚证。被告刘金江、杨丹妮、余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杨丹妮、余嵩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金江向原告任应军借款1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利息为月息8%,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杨丹妮、余嵩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及按印。同日,被告刘金江出具借条及承诺书,承诺用楚风苑嘉禾园1幢1单元201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丹妮、余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及按印。原告通过偰艳的账户向被告刘金江指定的被告杨丹妮账户转账106700元,支付现金3300元,合计1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任应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金江尚欠其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丹妮、余嵩与原告任应军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至2014年12月23日履行期届满,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杨丹妮、余嵩应免除保证责任。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原告诉请的利息为年息24%,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为44000元(110000元×24%×20个月÷12个月)。因原告仅诉请利息41589.04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金江归还原告任应军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的利息41589.04元;二、驳回原告任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2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刘金江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刘金江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文娟人民陪审员  周朝丽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晓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