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符剑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剑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541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剑锋,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修山镇修山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剑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符剑锋先后在益阳市桃江县、赫山区盗窃作案四次,盗得现金1300元和硬黄芙蓉王香烟7条。经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格为16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2日16时许,符剑锋伙同向某某(另案处理)到桃江县桃花路晓园酒店旁的“哆来咪”超市,向某某以买面包作为掩护,符剑锋趁店主不备盗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1300元。2、2016年6月7日11时许,符剑锋在桃花仑菜市场附近的“文兵烟酒”店盗得黄色芙蓉王香烟5条,将其中4条给“三哥”获人民币200元,剩余的1条供自己吸食。3、2016年6月11日12时30分许,符剑锋到桃花仑菜市场附近的“夏大妈名烟名酒”店,盗得硬黄芙蓉王香烟2条,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无名烟酒店。4、2016年6月16日13时许,符剑锋再次来到桃花仑菜市场附近的“文兵烟酒”店,趁店主伏在收银台上睡着之际,盗取蓝色软芙蓉王香烟,当其拿第四条烟的时候店主惊醒,符剑锋被店主抓获,后被移交给赶到现场的民警。上述事实,被告人符剑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波、刘某燕、肖某书、蒋某中的陈述,同案人向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在逃人员信息表,符剑锋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和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一次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剑锋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符剑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剑锋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剑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