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6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皇姑支行与白金国、朱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皇姑支行,白金国,朱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6737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皇姑支行。法定代表人:申壮。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白金国。委托代理人:付振东,系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磊。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皇姑支行与被告白金国、朱磊融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红岩(主审)、人民陪审员安文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白金国委托代理人付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余额40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7月14日止利息367676.03元及至偿还止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0日,年利率为8.61%,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由其本人的九套商业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已欠息,共欠贷款利息36.77万元及贷款本金400万元。被告白金国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近一年的利息,具体数额以银行对账为准。被告朱磊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白金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金国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购箱包;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年利率为8.61%;2017年3月20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白金国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白金国立即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白金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白金国为清偿上述借款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天后宫路146号601、607、608、609、1303、1306、1308、1310、1403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N060299440、N06029945、N060299449、N060299450、N060299426、N060299443、N060299434、N060299429、N060299447,建筑面积为712.83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白金国之妻朱磊在《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抵押类)》中抵押人处签字,并承诺在发生抵押人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时,抵押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同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白金国办理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白金国发放贷款400万元。截止至2016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67676.03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金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被告白金国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金国、朱磊共同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皇姑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白金国、朱磊共同给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皇姑支行借款利息367676.03元(截止至2016年7月14日);三、被告白金国、朱磊共同给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皇姑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计息方法计算);四、被告白金国、朱磊以其抵押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天后宫路146号601、607、608、609、1303、1306、1308、1310、1403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N060299440、N06029945、N060299449、N060299450、N060299426、N060299443、N060299434、N060299429、N060299447,建筑面积为712.83平方米)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金国、朱磊共同承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皇姑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审 判 员 范红岩人民陪审员 安文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晓蕾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