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4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新虹与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虹,李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4588号原告杨新虹,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李海波,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杨新虹与被告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虹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0元,判令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波未出庭,无答辩。原告杨新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海波于2015年1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10,000.00元,约定2016年6月30日还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李海波未出庭,未质证。独任审判员 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虽该证据未经被告李海波质证,但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李海波在原告处借款110,000.00元,约定2016年6月30日还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0元,判令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崔宪二O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曹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