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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刑更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宋小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非法经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更329号罪犯宋小林,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通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小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内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6年9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宋小林自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四次功。2016年5月26日,该犯在考核期内积极全额缴纳未执行的罚金共130000元。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对其报减十个月,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审批表、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自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四次功。2016年5月26日,该犯在考核期内积极全额缴纳未执行的罚金共13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因该犯积极全额缴纳罚金,故对其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小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六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张建忠审判员 孙向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冬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