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3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青岛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766号原告:青岛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文化东路。法定代表人:陈家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强,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军正,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西汇丰花生加工厂院内。负责人:孙东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军正、宫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等共计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4时许,于晨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微型轿车沿莱西市望城街道芝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操作不当,撞到路左的水泥杆,致车损,经交警认定,于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其均拒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4时许,于晨驾驶鲁B×××××号微型轿车沿莱西市望城街道芝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操作不当,撞到路左的水泥杆,致车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单方委托,2016年5月13日,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鲁B×××××号轿车的车损为27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9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9月26日,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青岛新业价评字[2016]第(21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鲁B×××××号轿车的车损为20771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青岛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标的受损,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施救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0771元、施救费960元,共计2173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豪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21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4675元,由原告负担1289元,由被告负担3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兴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栾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