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赵慧欣与赵松林、赵松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慧欣,赵松林,赵松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662号原告:赵慧欣,女,1955年7月30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理人:赵忠利,男,1949年12月21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赵蓬,男,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赵松林,男,1952年3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赵松杰,男,1954年4月30日生,蒙古族,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赵慧欣与被告赵松林、赵松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欣法定代理人赵忠利及委托代理人赵篷,被告赵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松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慧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根据其母遗嘱,具有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南字第某号的所有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母亲白某某(已去世),需要向房产部门更名。根据房产部门的要求需法院的确认,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规定,并提出相应证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松杰辩称,第一,赵忠利不是原告的唯一的监护人,原告还有二位监护人即二被告。第二,由于原告属精神残疾人士,无生活自理能力,更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被继承人白某某为保障其生活,在遗嘱中明确说明三位哥哥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忠利和二被告共同扶养照顾原告,但以被告为主。第三,原告患有精神障碍疾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法律规定,其不能从事民事行为,更不能行使民事权利,因此,将产权证更在原告名下没有法律依据。第四,虽然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说明一旦原告过世,其所继承的房产归长期在一起生活人所有,但目前尚无法确定谁能最终将原告抚养至终,因此,应以最终结果确定财产的归属。第五,为保障原告财产不受损失,现被告不同意房产更名。其主要原因:一旦同意房产更名也将意味着起诉状中的监护人将成为唯一法定监护人,也就是说起诉状中监护人一人有权利将原告名下房产及资产随意处置(因原告不能从事民事行为,更不能行使民事权利);被继承人所公证的遗嘱也将失效;违背了被继承人遗嘱的意愿(即所有监护人共同扶养原告、管理原告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中明确规定“监护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被继承人公证遗嘱中明确指出此房产“其他任何子女不得干涉”;鉴于以上原因,如更名,原告的财产在生前将无法受到保障;现房产所有人在白某某名下,由三位哥哥即赵忠利和二被告根据遗嘱共同管理,更为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保障原告财产不受损失,如确实需要更名,应依法并按照遗嘱即三位哥哥监护人赵忠利和二被告协商达成协议共同依法并根据遗嘱提出诉讼更名,在原告财产管理上,要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由三位哥哥共同管理,即保持原有的管理方式,不能归一人管理确保原告财产不受损失,这也是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被告赵松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和证据二因被告赵松杰无异议,被告赵松林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六因被告赵松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松林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五未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赵松杰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忠利及二被告与原告均为兄妹关系,白某某系原、被告的母亲,白某某于2002年1月10日去世。2001年12月31日白某某立遗嘱,内容为“我白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有私产房一处,建筑面积86.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南字第某号,产权证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取得。我丈夫赵守元已于一九八六年七月十日去世,我本人有四名子女,大儿子赵忠利、次子赵松林、三儿子赵松杰、女儿赵会欣,三个儿子已成家在外,只有小女儿赵会欣和我一起共同生活。现我年世已高,身体又非常不好,所以我决定去世以后,将我上述私产房由我女儿赵会欣一人继承,其它任何子女不得干涉”。2002年1月7日哈尔滨市公证处作出(2002)哈证民字第8号公证书,内容为“证明2001年12月31日白某某所立《遗嘱》上白某某的签名及按手印均属实”。另查明,2012年5月24日哈尔滨市南岗区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发放《残疾证》,记载原告为精神残疾人,其监护人为赵忠利。另查明,原告认可坐落于黑龙江省军区第三干休所红星嘉园六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尚未取得产权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2002)哈证民字第8号公证书,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2号183-1栋301号房产经白某某立遗嘱公证由原告继承。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处房产与其要求确认权利的坐落于黑龙江省军区第三干休所红星嘉园六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具备完整的拆迁安置关系,且坐落于黑龙江省军区第三干休所红星嘉园六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利证书,即该处房产现产权人不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慧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慧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