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5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春荣与张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荣,张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5076号原告:刘春荣,居民。被告:张玉成,居民。原告刘春荣与被告张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荣、被告张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0700元及其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张玉成因购买收割机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一年本息结清。2016年3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元,利息还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于2016年7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玉成承认借款10700元系事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不同意偿还利息,只同意偿还本金。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张玉成向原告刘春荣借款10000元并签署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因缺乏资金购车,现借到刘春荣现金壹万元(¥10000),于2016年7月1日还清,借款人:张玉成,2015年7月1日。2016年3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元并签署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张玉成借到刘春荣700.00,大写柒佰元整,2016.3月份,张玉成。第一张借条由原告刘春荣儿子书写形成,第二张借条由原告刘春荣书写形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7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玉成偿还借款人民币1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被告不承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率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对于未约定还期的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荣借款107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0000元从2016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700元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玉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嵇友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