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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商洛市长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英格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英格置业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洛市长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英格置业有限公司,陕西英格置业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791号原告:商洛市长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文化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吕长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英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33号1幢22507室。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经理。被告:陕西英格置业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住所地商州区民生路全兴紫苑12栋17层东南户。负责人:李志强,经理。原告商洛市长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洛长江公司)与被告陕西英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英格公司)、被告陕西英格置业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英格商洛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洛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英格公司、陕西英格商洛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洛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99324元及逾期违约金993.2元(最终以实际给付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124155元,之后租金按日275.90元的标准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放弃违约金的要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第二被告立即腾房。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第二被告在商洛市注册设立,2015年3月9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坐落于商洛市工农路南段华伦商务酒店九楼7间房屋租给第二被告作为办公使用,总面积258.66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12个月。租金每平方米32元,每月8277元,按年支付,共计9932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入住开始办公。2016年元月开始,原告就多次与被告联系缴纳租金一事,而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分支机构,故第一被告应对拖欠租金承担支付不足部分的补充责任。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诉。被告陕西英格公司、陕西英格商洛分公司未书面答辩,庭后于2016年8月4日辩称,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拖欠的房屋租赁费124155元属实,也同意租金算到给付之日,并承诺在2016年8月18日前付清拖欠的房租。但在此之前,希望原告不要干预被告正常工作和停止供电。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陕西英格商洛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商洛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商洛市工农路南段华伦商务酒店九楼7间办公室出租给乙方作办公使用,总建筑面积258.66平方米。租赁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12个月。租金每平方米32元,每月8277元,按年支付,租金共计9932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陕西英格商洛分公司入驻。2016年5月29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自书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陕西英格商洛分公司与商洛长江实业公司租房一事,被告方本应按合同条款付费给长江实业,但因资金未到位,未付给长江实业应付款。现给长江实业以最后承诺:被告陕西英格商洛分公司将在6月20日之前将所欠房租款一次性支付给长江实业。否则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将由被告陕西英格商洛分公司承担”。落款为陕西英格商洛分公司,法人李志强。但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房租。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商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陕西英格商洛分公司发放了营业执照。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商洛市房屋租赁合同1份,承诺1份。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英格商洛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英格商洛分公司腾交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拖欠租金数额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因被告陕西英格商洛分公司虽经过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陕西英格公司承担,故该笔房租应由被告陕西英格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英格置业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将其租赁的位于商洛市工农路南段华伦商务酒店九楼7间办公室腾交给原告长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陕西英格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商洛市长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6月30日前房屋租金124155元,并按每日275.90元支付原告从2016年7月1日至房屋腾交之日止的房屋的占用费。以上一、二项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被告陕西英格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惠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  常惠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辛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