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童先明与张细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先明,张细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803号原告童先明,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委托代理人汪翔,团风县宏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细先,男,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原告童先明诉被告张细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先明的委托代理人汪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细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先明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且约定利率为月息25%,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3750元(截止2016年8月);2、由被告支付催要借款车费11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童先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童先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二、被告张细先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三、被告张细先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10000元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张细先下欠原告10000元及约定利率月息25%的事实。四、汽油发票十张。拟证明原告催要借款花费的交通费1195元。被告张细先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汽油发票十张共计1195元,原告不能合理说明该票据的组成、用途及催款情况,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童先明现金10000元,月息两分半。2015年5月11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和利息3750元(截止2016年8月)及催要借款产生的费用119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细先向原告童先明借款,有被告张细先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债权事实清楚、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细先依法应当向原告童先明清偿债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出具借据时有约定利息,对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催要借款交通费,因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证明汽油的实际用途和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细先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其自身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细先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童先明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张细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5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秋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