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赵忠与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408号原告:赵忠,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焕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友,男,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赵忠与被告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及被告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气款43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指派采购员王占文、刘永新、胡克云从原告处购买煤气,每次采购后由以上采购员向原告出具收据或欠条,写明采购煤气数量及价款。最初每月结算一次,剩余一部分煤气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推诿未结算,采购员也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原告至今未拿到煤气款。被告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欠其煤气款4305元��有事实依据,原告所称三名采购员未经被告公司授权,也未签订采购合同,三人行为属于个人行为;2、原告所称三名采购员已从被告公司离职,账务已结清;3、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收据七张,被告质证后认为欠条一张显示欠帅太煤气款,未加盖被盖公司印章,与本案无关,收据七张仅显示煤气款的金额,未注明欠谁的煤气款,也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经核,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原告所开店名为“帅太厨卫”,在欠条及收据中署名的胡克云、刘永新、王占文在出具欠条及收据时均系被告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下属罗花崖煤矿员工,结合被告当庭关于罗花崖煤自2008年左右开始开办职工食堂,至庭审前才欲更换燃油灶具,以及其不知道之前罗花崖煤矿职工食堂所用燃料情况,亦不知道刘永新、胡克云在公司职务情况等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下属罗花崖煤矿职工胡克云、刘永新、王占文等人曾为罗花崖煤矿职工食堂采购过煤气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2、对被告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出示的宁夏通达煤业集团员工离职审批表一份(复印件),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罗花崖煤矿系被告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下属煤矿,其资产和经营权均由被告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所有和支配。王占文、刘永新、胡克云等三人都曾是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罗花崖煤矿员工,罗花崖��矿自2008年左右开始开办职工食堂。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王占文、刘永新、胡克云三人为罗花崖煤矿职工食堂在原告处共购买价值4305元的煤气。被告王占文于2015年5月5日从煤矿离职,刘永新、胡克云离职时间晚于王占文。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员工王占文、刘永新、胡克云三人为被告公司罗花崖煤矿职工食堂在原告处购煤气的行为,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赵忠与被告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货款金额,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应认定为430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气款43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被告欠煤气款4305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称三名采购人员未经被告授权,也未签订采购合同,三人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结合王占文、刘永新、胡克云与被告关系、被告开设职工食堂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三名采购人员账务已结清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辩解意见,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忠煤气款4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夏万和利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姜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