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伏巨成与袁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巨成,袁如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902号原告:伏巨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如华。原告伏巨成与被告袁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巨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如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伏巨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稻款809336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至3月,原告出售一批稻谷给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珠公司),至2016年5月4日,金珠公司共欠原告稻款829336元。后被告袁如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29336元的借条一份,并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因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袁如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本院经审理确认袁如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29336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伏巨成稻款829336元整,借款人袁如华。”本院认为:被告袁如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承担金珠公司欠原告829336元稻款的还款义务,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稻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稻款809336元并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从主张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该利率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如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伏巨成给付稻款809336元,并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94元,减半收取5947元,保全费4620元,合计10567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宝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