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玲英与程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英,程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485号原告:王玲英,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程胜伟,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王玲英为与被告程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玲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程胜伟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月利率12‰)、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6年2月7日,双方对上述三笔债务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281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5日,被告再次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016年3月5日,双方对该笔债务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210800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胜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2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王玲英、被告程胜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程胜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程胜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期间,被告程胜伟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玲英人民币贰拾捌万壹仟陆佰元正(¥281600),月息壹分,此据。借款人:程胜伟,2016年2月7日,注2013年2.7.11万+6万+4万=21万,加利息71600”,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5日,被告再次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2016年3月5日,双方对该笔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玲英人民币贰拾壹万零捌佰元正(¥210800),月息壹分,此据。借款人:程胜伟,2016年3月5日”,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且能把双方借款的发生经过、借条的书写经过及款项的交付经过作出合理的解释,其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的认定,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根据原告当庭陈述,2016年2月7日该笔借款最初的借款本金为21万元,被告自愿将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71600元计入借款本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利息71600元可认定为本金,故该案借款本金认定为281600元;2016年3月5日该笔借款最初的借款本金为17万元,被告自愿将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的利息40800元计入借款本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利息40800元可认定为本金,故该案借款本金认定为210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玲英借款本金49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6元,由被告程胜伟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德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祥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