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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7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石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1,丁某,何某,薛某2,薛某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志彪,陈洪蛟,赵石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被害人之父),男,193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塔哈镇吉斯堡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被害人之母),女,194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塔哈镇吉斯堡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害人之妻),女,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塔哈镇吉斯堡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2(被害人之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塔哈镇吉斯堡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3(被害人之女),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塔哈镇吉斯堡村。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孟祥峰,黑龙江省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志彪,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育新街。诉讼代理人宋敏芹,黑龙江省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洪蛟,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曙光街一委*组。被告人赵石君。2001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嫩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拜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2013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拜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富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裕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裕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石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丁某、何某、薛某2、薛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丁某、何某、薛某2、薛某3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孟祥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志彪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敏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洪蛟、被告人赵石君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裕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1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赵石君驾驶小型轿车沿富裕段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67公里加77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薛某(男,57岁)相撞,造成被害人薛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薛某由于机动车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赵石君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侦查,被告人赵石君于2016年5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石君违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石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自首情节。并提出对被告人赵石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丁某、何某、薛某2、薛某3以被告人赵石君的犯罪行为,使其在经济上遭受了较大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石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志彪、陈洪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453元×20年209060元,丧葬费人民币22018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7830元×5年×2人39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依法追究被告人张铭实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石君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志彪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张志彪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部分的过错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洪蛟未作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赵石君无证驾驶,因此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志彪于2016年4月6日在拜泉县泰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法定代表人陈洪姣)小型轿车,被告人赵石君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志彪是朋友关系,被告人赵石君于2016年5月10日早上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志彪借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志彪误以为被告人赵石君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借给被告人赵石君,2016年5月1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赵石君驾驶小型轿车沿富裕段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67公里加77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薛某(男,57岁)相撞,造成被害人薛某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薛某由于机动车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赵石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石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人民币22018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9150元。被告人赵石君于2016年5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石君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石君于2016年5月1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3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27201600046号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石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富裕县塔哈镇吉斯堡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实薛某1、王某系被害人薛某的父母,薛某2、薛某3系被害人薛某的子女的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证实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入有强制保险;6、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张志彪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该肇事车辆是张志彪在泰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所承租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0日早上我姐夫吕某招呼我叫我跟他走说是给赵石君作担保当时在碾北路上由东向西行驶,我感觉我们的车按喇叭、减速,同时听到车辆撞击的声音,等我下车看见有个人在路中间躺着,有辆自行车在路南侧倒着的情况;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0日上午10点多,我在事故地点南侧路边清扫沙子,我听见一声,我抬头看到一个人飞起来两米多高,一辆自行车向西飞过来了,一辆车由东向西从人的下方向西开过去,紧接着人就摔在地上了,我赶紧跑向那个人那里,这时开轿车的人下来的情况;3、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0日早上7点多,赵石君来到我家楼下接我,我们车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的时候,我看见有一辆自行车在我们的车前行驶,当时与我们车是同方向行驶,赵石君在驾车超那辆自行车的时候,那辆自行车向左转弯,我们的车就和自行车撞上了,我下车后看到人倒在我们车后的路中间位置,自行车在路的南侧倒着的情况。(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石君供述,证实了自己和张志彪是朋友关系2016年5月10日早上向张志彪借的车,早上7点多,我驾驶车辆从拜泉出发,去齐齐哈尔市办事,大约9点多行驶到事故现场,当时我看到前方同方向有一个骑自行车的人由东向西行驶,我距离骑自行车的人有五十多米的远的时候就开始按喇叭,点了一下刹车他回头看了一眼,之后就向右靠了一下,我认为他已经知道后面有车了,我就继续开,等我与自行车相距二、三十米距离的时候,骑自行车的人突然向左转弯,我发现后向南躲,同时刹车,我看要撞上了,又向右躲避,再向右侧躲避的过程中我的车左前侧与自行车后轮左侧撞上了,骑自行车的人砸到了我车的风挡上,之后又从机器盖滚到地上的情况。(三)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A059-1、2、3号痕迹、性能、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赵石君驾驶车辆与被害人自行车相互撞击符合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相互撞击的痕迹特征,被告人赵石君驾驶车辆制动系统、转向、喇叭性能符合标准规定要求及当时车辆行驶速度为109.09km/h的情况;2、富裕县公安局(齐富裕)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薛某是因被告人赵石君驾车肇事导致重度颅脑损失死亡的事实。(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石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石君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赵石君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石君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丁某、何某、薛某2、薛某3在诉讼中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被告人赵石君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答辩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赵石君在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丁某、何某、薛某2、薛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害人薛某在本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丁某、何某、薛某2、薛某3对被告人赵石君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志彪所借给被告人赵石君小型轿车,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志彪于2016年4月6日在拜泉县泰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洪蛟不承担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志彪是小型轿车的临时所有人,在未查明被告人赵石君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赵石君,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对被告人赵石君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石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赵石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丁某、何某、薛某2、薛某3人民币(69342元+22018元+27405元)×80%计9501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志彪承担连带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志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丁某、何某、薛某2、薛某3人民币(69342元+22018元+27405元)×20%计2375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丁某、何某、薛某2、薛某3自行负担人民币(99060元+39150)×30%计41463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丁某、何某、薛某2、薛某3财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洪蛟不承担责任;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丁某、何某、薛某2、薛某3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克斌代理审判员  田永光代理审判员  陈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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