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3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守国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守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767号罪犯张守国,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7月5日作出(2006)一中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守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津高刑一执字第16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守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26年12月1日止。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44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20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以(2015)一中刑执字第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守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却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守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一次,获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张守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守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