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海阳市长胜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与海阳市新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长胜筑路材料有限公司,海阳市新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2748号原告:海阳市长胜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市里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胜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桥。被告:海阳市新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市东村经济园区海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姜品革,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9号中铁汇展国际八号楼。法定代表人:田和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家安。原告海阳市长胜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市新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桥,被告海阳市新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君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长胜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22893.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海阳核电厂内路面施工工程由第二被告中标,第二被告将路面施工工程又发包给第一被告。2012年6月3日、6月8日,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在位于海阳核电厂院内道路等进行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原告施工包含材料、器械等。原告依约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述工程款被告也陆续支付,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822893.23元至今未付,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滞纳金。被告海阳市新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海阳市新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与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2、原告请求的欠款数额有误,合同双方没有分别对三份合同的工程量的造价进行对帐确认,原告起诉的余款数额应以双方对帐为准。3、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我方同意在确认工程量、工程款及解决好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按照三个合同的三个工程分别进行结算。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7日,被告新泰公司以山东德信集团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核电专家村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核电厂专家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内容:1、施工时间及完工时间:2011年4月28日开始施工,2011年5月4日完工。2、工程造价按每公分每平方米造价为11元整。3、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开工前被告预付原告肆拾万元,工程完工三日内付至总造价的95%,5%为质保金。质量和纠纷问题在施工当中纠正,2016年5月1日退还质保金。施工结束后,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1481964元,已付1078774.80元,尚欠403189.20元。201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新泰公司签订了核电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内容:1、水泥稳定层每立方米169元,沥青路面总造价为每平方米132元。2、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开工前,被告新泰公司预付给原告70万元的备料款,6月25日前付总造价80%的工程款,余款2013年春节前付清,如甲方延期付款,被告新泰公司应按所欠工程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先支付滞纳金。施工时间6月7日至10日。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882039.11元。被告新泰公司主张此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则主张此款全部付款,提供了付款明细。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新泰公司签订了专家村会所前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原告主张90720元,被告新泰公司主张72225元。2016年10月14日双方当事人重新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为89415元,被告新泰公司已付10万元,多付10585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泰公司签订了海阳核电厂一期工程B0P三标段检修厂房院内、环境监测站院内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时间5月2日,完工时间5月4日。工程量最终实际验收面积和厚度为准。工程单价,水泥稳定层铺筑厚度为20㎝,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38元。付款方式:2013年4月26日预付工程材料款40万元,完工双方签证验收,原告提供沥青、水泥化验单之时起,被告新泰公司在30日内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7%,剩余3%在两年的质保期满后,10日内全部付清。被告不能按时拨付工程款应按所欠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工程造价3543663.67元,被告新泰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346万元,尚欠83663.67元。原告则主张已付2577960.89元,尚欠965702.78元。另查明,山东海阳核电厂一期工程B0P三标段检修厂院内,环境监测站院内筑路工程为被告中铁十局发包给被告新泰公司施工。被告新泰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泰公司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量结算和支付工程款数额及欠款数额为403189.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新泰公司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重新确认了工程量为89415元,已付10万元,多付1058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新泰公司于2012年6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结算工程款882039.11元,于2013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3543663.67元均无异议。双方所争议的是原告主张2012年6月3日签订合同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2577960.89元,尚欠965702.78元;被告新泰公司则主张2012年6月3日签订合同的工程款882039.11元未付,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已支付346万元,尚欠83663.67元。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被告新泰公司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4月7日陆续付款293万元,到2016年2月6日共付346万元,确认原告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新泰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山东海阳核电厂一期工程B0P三标段检修厂院内、环境监测站院内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工程,属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承包的工程将其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新泰公司,新泰公司又将其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原告请求被告中铁十局在欠付被告新泰公司工程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因原告与被告新泰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其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新泰公司偿付2011年4月17日签订的合同欠款403189.20元,兑除2012年6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多付10585元,余39260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4月10日与被告新泰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道路施工合同尚欠款965702.78元。被告中铁十局在欠付被告新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阳市新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付给原告海阳市长胜筑路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92604.20元;二、被告海阳市新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海阳市长胜筑路材料有限公司965702.78元;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山东海阳核电厂一期工程B0P三标段检修厂房院内、环境监测站院内965702.78元范围内对原告海阳市长胜筑路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海阳市长胜筑路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6元减半收取10603元,由原告海阳市长胜筑路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090元,由被告海阳市新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学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