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3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夏丙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夏丙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970号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薛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臣,系该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夏丙峰,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与被告夏丙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丙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货款2352672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4192元、违约金600000万元,共计35768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7日签订的2份《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2台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器型号为PC360-7、机号分别为DZ51116、DZ51117,每台合同总价为1941540元的挖掘机。双方约定每台机器的首付款为273580元,剩余购货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后支付每台首付款27358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拒不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分期款项,原告曾多次电话催要,被告仍不履行。截止2016年3月15日,上以两台挖掘机已付款1530408元,总欠款2352672元,产生逾期利息624192元,违约金1560479元,对违约金部分原告主张60万元,其余部分放弃。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如逾期不能支付到期款项,逾期款项应承担按照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担责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夏丙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2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两份协议书,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小松牌挖掘机两台,机器型号为PC360-7、机号分别为DZ51116、DZ51117,每台的产品单价为175万元。协议书约定每台挖掘机的首期款项为273580元。同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对两台挖掘机的剩余货款的支付方式作了约定:乙方对两台挖掘机尚欠甲方共计3335920元按付款明细表所示时间付款,付款明细记载: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每台挖掘机每月20日前被告应付款47656元,每台的还款期数为35期。还款协议书还约定:因乙方迟延履行或不履行付款义务所导致的甲方采取锁机、收回机器、强制执行以及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和合理支出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如逾期不能支付到期款项,逾期款项应承担按照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担责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2月7日,被告签署签收单,原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接收了两台机器。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多次迟延付款情形,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两台机器共付款1530408元,尚欠2352672元。截至2016年3月15日,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因逾期付款产生逾期利息624192元、违约金1560479元,对于违约金部分,原告仅主张6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既然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期限及时付款,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关于货款、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丙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内蒙古小松浩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货款2352672元、逾期付款利息624192元、违约金600000元,共计3576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10元,由被告夏丙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霞代理审判员 高改霞人民陪审员 于林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靳瑞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