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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行申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平文与湖北省潜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司法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平文,湖北省潜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4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平文,男,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潜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中路62号。法定代表人罗茂文,主任。再审申请人王平文因诉湖北省潜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汉江中行终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平文申请再审称,原审片面强调起诉期限,而对耽误期限有正当事由未予审查,掩盖了冤案事实;原审未适用《行政处罚法》,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未适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属适用法规错误;所诉劳教决定将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定性为“煽动闹事”完全错误,办案机关非法逼供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再审撤销原审裁定,以及所诉劳动教养决定。本院认为,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是湖北省潜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潜劳决字(2005)第00085号劳动教养决定。根据该决定,再审申请人王平文于2005年6月17日至2006年6月16日期间被劳动教养一年。该决定已明确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再审申请人王平文若对该决定不服,在获得人身自由后的三个月内即应提起行政诉讼,而王��文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原一、二审裁定驳回王平文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王平文认为其起诉超期有正当理由,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王平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平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平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登友审判员  龚荣华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