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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并予以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梦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与朋友吴某、段某在本市沙口镇街道宵夜饮酒后,驾驶其自有的车牌为鄂d×××××面包车回家,当车行至沙口红军医院门前时,撞上门前的防护石墩。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45mg/ml。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龚某、吴某、段某的证言;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测武福爱(2016)毒鉴字第502号报告书;被告人谢某验血照片、车辆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家明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