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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纳雍县鸿腾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诉被告李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雍县鸿腾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李松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509号原告纳雍县鸿腾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MA6DKLNJ83。代表人周海,该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强,该矿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辉,该矿职工。被告李松,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焕昌,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纳雍县鸿腾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鸿腾煤业左家营煤矿”)诉被告李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鸿腾煤业左家营煤矿委托代理人郑强、曹辉、被告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松与我矿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6年7月19日,经李松申请,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纳劳人仲案字(2016)第152号裁决书,裁决书中认定李松与我矿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1200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380元;护理费3800元;鉴定费、护理费、过路费、车费,共计1560元;二、双方当事人保留劳动关系,申请人退出工作岗位。由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3000元,支付时限自2016年5月起至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时止。”对于该份仲裁,我矿认为:2014年6月19日,“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经整合被注销,重新注册为“纳雍县鸿腾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2011年到2013年8月1日之前被告李松确实在“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从事粉碎工作,但2013年8月1日“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承包给案外人张宏亮,承包期满1年,承包期满后,张宏亮将“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交回时,并未交付承包期间内的任何人事信息资料,且本矿整合以来,被告亦未与“纳雍县鸿腾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我矿不认可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被告疾病造成的任何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纳劳人仲案字(2016)第152号仲裁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裁决书认定我矿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被告工资为4000元,认定事实错误,工资过高。被告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认为:我在2006年在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工作,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转到新井从事粉碎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4年9月17日到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检查,患上了职业病,2015年1月4日到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院治疗,2015年2月9日被确诊为“矽肺贰期”,2016年1月6日我的疾病经毕节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1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四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我因该工伤向纳雍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纳雍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我认为纳雍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给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12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80元;护理费3800元;鉴定费、复查费、过路费、车费共计1560元;保留劳动关系,我退出工作岗位,原告从伤残鉴定作出的第二个月,即从2016年5月起每月向我支付伤残津贴3000元直至我达退休年龄止。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0525201628316号工伤认定书1份、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NOBJ20160303-05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系原告职工,且因工伤致四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间为3个月;证据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疾病证明书1份(附单据2份)、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病例1份证明被告患病为职业病,且住院治疗38天的事实。证据3、车票9张、贵州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收费发票2张、毕节市人力资源保障局收费发票1张、鉴定检查费发票1张(上述票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存于纳雍县劳动局)、证明被告支付了车费890元、过路费120元、鉴定费520元及复查费30元,共计1565元。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得出“被告系原告职工”的结论错误,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矿无关;证据3对车票及过路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3中的票据时间与治疗及鉴定时间一致,系客观产生的实际费用,证据1、2、3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因此,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进入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工作,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转到该矿新井从事粉碎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经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检查:双肺野见散在小结节影,纹理稍增多。2015年1月4日到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9日确诊为“矽肺贰期”。2016年1月6日经毕节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NOBJ20160303-055号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1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为伤残四级,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7月19日,经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12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80元;护理费3800元;鉴定费、复查费、过路费、车费共计1560元;保留劳动关系,被告退出工作岗位,原告从2016年5月起至被告达到退休年龄时止每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3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经整合被注销,重新注册为“纳雍县鸿腾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登记负责人“唐兴友”变更为“周海”。本案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月平均工资应如何认定;被告主张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收到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该工伤认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工伤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于2006年至2014年在原告处工作,致使被告患上职业病的事实,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1年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过粉碎工作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未与整合后的鸿腾煤业左家营煤矿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中“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依政策性整合而注销,重新登记为“纳雍县鸿腾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作为纳雍县鸿腾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立单位而存在,其名称虽改变,但主体未变,名称的改变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月平均工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可推定是被告工资证据的持有者。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工资的发放记录,因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认为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计算为:21个月×4000元/月(被告月平均工资)=84000元,被告主张84000元,予以支持;2、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的规定,计算为:4000元/月×75%=3000元,被告主张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原告从2016年5月起向其支付3000元伤残津贴至其达退休年龄止,被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结合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的事实,计算为:4000元/月×3个月=12000元,被告主张12000元,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被告主张每天按10元计算的主张未超出实际消费标准,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38天的事实,计算为:38天×10元/天=380元,被告主张38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贵州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4124元的标准,计算如下:34214元÷250天×38天=5200.53元,被告主张3800,予以支持;6、鉴定费520元、检查费30元、车费890元、过路费120元:该组费用系被告在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及鉴定过程中实际产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因该次工伤造成的赔偿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12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80元、护理费3800元、鉴定费520元、复查费30元、过路费120元、车费890元,上述费用共计101740元;原、被告保留劳动关系,被告退出工作岗位,被告应从2016年5月起每月得到3000元伤残津贴直至其达退休年龄时止。关于上述损失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因工伤产生的赔偿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纳雍县鸿腾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与被告李松保留劳动关系,被告李松退出工作岗位,原告纳雍县鸿腾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按月支付被告李松伤残津贴3000元,时限从2015年5月起直至被告李松达退休年龄时止;二、原告纳雍县鸿腾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12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80元、护理费3800元、鉴定费520元、复查费30元、过路费120元、车费890元,上述费用共计101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纳雍县鸿腾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县鬃岭镇左家营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青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锦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