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4财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霍某、马某与张某、兴某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霍某,马某,张某,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4财保166号申请人霍某,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申请人马某,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被申请人张某,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赤峰市。被申请人兴某,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同上。申请人霍某、马某诉被申请人张某、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张某在中国银行赤峰市元宝山支行发放的工资款及被申请人兴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银河街营业所发放的工资款、查封被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兴某共有的位于赤峰市××区楼房一处。申请人以担保人马俊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及位于林西县林西镇楼房一处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的上述原因成立,申请人已向本院出具了担保财产凭证,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张某在中国银行赤峰市元宝山支行发放的工资款,该账户单向冻结,只收不付。二、冻结被申请人兴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银河街营业所发放的工资款,该账户单向冻结,只收不付。三、查封被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兴某共有的位于赤峰市××区楼房一处。四、查封担保人马俊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五、查封担保人马俊所有的位于林西县林西镇楼房一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海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