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6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抚宁县国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国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937号原告:抚宁县国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五各庄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抚宁县国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铁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县国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国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纸箱款5130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纸箱,尚欠原告货款513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钱,一年后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承认原告抚宁县国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偿还,不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抚宁县国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1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财产保全费5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铁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启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