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专科文化,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由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由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往铜仁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清水大道火车站路口1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铜仁市中医院抽血并送检,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冉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测试单,被告人冉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937号乙醇含量分析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酒后禁止驾车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冉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冉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冉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量刑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冉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冉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春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