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红峰加工厂与刘淑平、天宸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红峰泡沫保温材料加工厂,刘淑平,赤峰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469号原告克什克腾旗红峰泡沫保温材料加工厂,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经营者朱建武,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焕文,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平,女,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赤峰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06717-X),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法定代表人陈喜,该公司经理。原告克什克腾旗红峰泡沫保温材料加工厂(以下简称红峰材料厂)与被告刘淑平、赤峰天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峰材料厂的经营者朱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平、天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峰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淑平、天宸公司给付苯板款32431元及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刘淑平的丈夫姚增义承揽了被告天宸公司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开发建设的滨悦新城商住楼工程,天宸公司是发包方,施工期间姚增义从原告处赊欠苯板并为原告出具欠苯板款32431元的欠据,此款经索要未果,现姚增义因故去世,原告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原告红峰材料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1月7日被告刘淑平的丈夫姚增义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刘淑平的丈夫姚增义欠原告货款32431元,该笔欠款至今未给付。被告刘淑平、天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刘淑平的丈夫姚增义因欠原告红峰材料厂材料款,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款人民币32431元的欠据。此款未给付原告。此款系在姚增义与被告刘淑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刘淑平与姚增义系夫妻关系,姚增义与被告刘淑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姚增义因故去世,被告刘淑平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淑平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刘淑平未给付原告红峰材料厂所欠材料款,原告红峰材料厂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宸公司共同给付涉案材料款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天宸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红峰材料厂要求被告天宸公司给付涉案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平给付原告克什克腾旗红峰泡沫保温材料加工厂材料款人民币32431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克什克腾旗红峰泡沫保温材料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刘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润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