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行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艳芳与公主岭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芳,公主岭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3行终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芳,女,汉族,成年人,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段于建,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公主岭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委托代理人:王志鹏,公主岭市公安局。原审原告张艳芳诉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行初20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艳芳、委托代理人李宝山,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孙丽娟、王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1日上午,张艳芳趁房主梁桂霞不在家时,以开锁方式非法侵入梁桂霞住宅,更换锁芯并在里面反锁拒不给梁桂霞开门,直至当日18时。后公安局民警以开锁方式将梁桂霞住宅门打开。被告公安局遂作出公公(北)决字(2015)9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艳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张艳芳询问笔录、梁桂霞询问笔录、陈丰吉与梁桂霞结婚证、陈丰吉与张艳芳的离婚民事调解书、陈丰吉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的规定。原告张艳芳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公公(北)决字(201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赔偿6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公安局作出的公公(北)决字(201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艳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艳芳上诉称:2011年8月31日,公主岭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未经过我本人同意,非法抄家用电钻将门钻坏,没有拘留票就将我硬打上车,非法拘禁十五天,罚款500元。梁桂霞与陈丰吉不是合法婚姻,构成重婚。2011年梁桂霞将属于我的房屋换锁、强占,我报案公安局不给立案,要求公安局赔偿人民币60万元,还要偿还10多万元的财产损失。请二审法院撤销公公(北)决字(201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8月11日上午,上诉人趁房主梁桂霞不在家,以开锁的方式侵入梁桂霞住宅,并拒不给梁桂霞开门,时间一直持续至8月12日18时,公安民警以开锁将房门打开。以上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确凿,所作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二审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陈丰吉的离婚调解书、陈丰吉与梁桂霞的婚姻登记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对登记所有权人为陈丰吉的房屋尚无所有权或使用权,且经过庭审调查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是未经允许进入该房屋的,并更换锁芯,拒不给梁桂霞开门,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上诉人虽对其与陈丰吉的离婚调解书有异议,但该调解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即应属于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且房屋所有权人已与梁桂霞登记结婚,上诉人如对陈丰吉留下的遗产主张权利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行使权利,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上诉人按照该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王玉川审判员 李本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