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8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与魏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魏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80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25号。负责人:李清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硕,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魏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素舫、人民陪审员倪凤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硕返还借款本金金额120000元并偿还截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13564.95元,以上合计133564.9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魏硕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8日,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魏硕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向被告魏硕提供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借款用途为消费。合同还约定,本笔借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笔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如被告魏硕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建行大兴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魏硕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大兴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8日如期向被告魏硕发放120000元借款,但截至原告建行大兴支行起诉时被告魏硕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魏硕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证据2、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证据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据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据5、交易明细。因被告魏硕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庭审中现场核对,本院对原告建行大兴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作为乙方与被告魏硕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110840012-131-016-20130025《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大兴支行向魏硕提供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借款用途为消费,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本笔借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笔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如魏硕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建行大兴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魏硕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合同。魏硕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建行大兴支行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3年8月8日,建行大兴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魏硕发放120000元借款。建行大兴支行提交的资金交易查询显示:2014年8月8日,被告魏硕出现逾期还款情形,产生利息的罚息为0.42元。建行大兴支行提交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显示:截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及罚息共计13564.95元。建行大兴支行陈述利息及罚息13564.95元中包含对利息计收的罚息及对本金120000元计收的罚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魏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魏硕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行大兴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魏硕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魏硕未按合同约定向建行大兴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建行大兴支行要求被告魏硕偿还建行大兴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行大兴支行要求被告魏硕支付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13564.9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利息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截止至2014年8月8日的利息及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8月8日的利息及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二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魏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雪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