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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代操与胡刚、张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操,胡刚,张浦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1565号原告:张代操,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胡阳东,达川区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刚,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宣汉县,被告:张浦山,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达川区,原告张代操与被告胡刚、张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操委托代理人胡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刚、张浦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代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胡刚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被告张浦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印,该款定于2015年7月5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诉请。胡刚、张浦山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张浦山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代操人民币现金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此款定于2015年7月5日前全额还清。借款人:胡刚,担保人:张浦山。注明,此款用胡刚锁口村一组联建二套作为抵押,在规定的借款期内,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清这笔借款后,收款人务必归还两套购房合同及钥匙,双方两清。2014的1月4日。本院认为,被告胡刚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书立借条,原告张代操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借款人胡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浦山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担保的保证方式及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浦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浦山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张浦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刚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刚十日之内偿还原告张代操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张浦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胡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琴均人民陪审员  胡国林人民陪审员  李三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