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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湖北莲田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莲田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3272号原告:湖北莲田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思钰,总经理。被告: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明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雁,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北莲田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田食品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冰洋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田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思钰、被告北冰洋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莲田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59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8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鸡蛋、皮咸蛋,之后每年按被告要求定期续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为无终止期限合同,适用合同签订后所有订单项下交易;结款方式为月结。但是被告从2015年8月份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为了双方能继续保持友好的合作关系,仍然按被告的订单如期将货物送至被告各连锁超市。从2015年7月份至2016年6月份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如下:2016年7月份,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月份,人民币6,542.76元;2016年3月份,人民币12,809.63元;2016年4月份,人民币4,703.59元;2016年5月份,人民币535元,以上合计44,590.9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抵超市购物卡2,000元,尚欠货款42,590.98元。被告北冰洋商贸公司承认原告莲田食品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莲田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2,59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计432元,由被告武汉市北冰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俊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