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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周建梅与徐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梅,徐锡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110号原告:周建梅。被告:徐锡成。原告周建梅与被告徐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锡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锡成归还借款6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建梅与被告徐锡成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称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1月10日借款60000元,于2015年12月17日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都是现金交付,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2015年11月10日的借条是被告徐锡成一人所写,借款人一栏的展荷芳也是被告徐锡成所写,原告不认识展荷芳,现在只要求被告徐锡成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被告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并把其工资卡交给原告,每月通过工资卡还款。原告从2015年11月开始从被告的工资卡中取款,共计取款23500元。2016年3月,被告的工资卡被冻结了,被告尚欠原告56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锡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工资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徐锡成向原告周建梅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6年11月9日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将位于银河湾明苑31幢乙单元2401室的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给原告,并约定由原告从被告的工资卡中每月领取工资以偿还借款。被告还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周建梅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款人:徐锡成,展荷芳。2015年12月17日,被告徐锡成又向原告周建梅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本人借周建梅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分二个月归还,2016年元月16日、二月16日各还本金壹万,此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锡成向原告周建梅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工资卡,确认被告归还借款23500元,剩余56500元没有归还。由于被告徐锡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5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锡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锡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建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徐锡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陶 佳代理审判员  占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