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8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小帆与刘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8780号原告杨某(曾用名杨小某),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刘某,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王某,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0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的利息1596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王某为保证人。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因双方于2011年底口头约定借款不给付利息,其于2012年后偿还原告的14048元应为借款本金,故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595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杨某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利息按季度结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12至2013年间通过抵顶酒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偿还原告14048元。对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及二被告偿还原告的14048元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偿还的是利息,二被告辩称为本金。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提供的六支收条,可以证明二被告偿还过原告14048元,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进行过变更,即该14048元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定利率,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14048元的性质,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且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进行过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该14048元应为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故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该笔借款从2011年10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的利息,核减二被告已经偿还的14048元,应为145645元(计算公式:145645元=140000元×月利率2%×57个月+140000元×月利率2%÷30天×1天-140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45645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7元,由被告刘某、王某负担2762元,原告杨某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