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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6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唐磊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刑初19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磊,男,汉族,1996年5月31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7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磊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升鹏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唐磊因无钱上网,在会泽县驾车乡驾车农贸市场旁的网吧内用一把黑色跳刀威胁被害人杨某,在其不敢反抗的情况下抢走杨某的一部银灰色”OPPP”R9手机和1.5元现金.经鉴定,被抢手机的经济价值为2753元。被告人唐磊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唐磊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唐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唐磊因无钱上网,在会泽县驾车乡驾车农贸市场旁的网吧内用一把黑色跳刀威胁被害人杨某,在其不敢反抗的情况下抢走杨某的银灰色”OPPP”R9手机一部和1.5元现金。经鉴定,被抢手机的经济价值为2753元。案发后,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杨某。被告人唐磊取得被害人杨某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报案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有户口证明、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唐磊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在会泽县公安局驾车派出所辖区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磊的归案情况;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要求精神病鉴定申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黑色跳刀一把),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唐磊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磊抢劫的犯罪事实、经过及结果。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已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被告人唐磊取得被害人杨某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跳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忠平人民陪审员  陈 燚人民陪审员  王辉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天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