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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白悦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白悦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敏、高枝,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悦辰,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范炳香、邓晓雨,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沧州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冀J×××××号车车主系原告白悦辰,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12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2015年12月14日22时00分,杨庆普驾驶冀J×××××号车沿前王桥至常郭公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前王桥至常郭公路弯道处时,因雾天驶入路下,与停放在地里轧路机相撞,造成乘车人张福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作出第1309834201551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庆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冀J×××××号车行驶证、驾驶员杨庆普驾驶证、保单、机动车登记证(绿本)、贷款结清证明。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相应的酒检证明,证实没有饮酒,否则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事故认定书记载了杨庆普承担事故损失,原告不应向公司主张。2、对于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绿本、结清证明无异议。原告白悦辰的质证意见:1、如果保险公司怀疑原告方驾驶员杨庆普存在酒驾情形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基于杨庆普负全责,记载的是杨庆普车损自负并承担现场施救费,但并不能够证明杨庆普对车主进行了赔偿。所以原告仍然有权利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损失项目及依据1、车损61049元,提交公估报告1份;2、鉴定费2031元,提交票据1张;3、施救费1400元,提交票据1张。以上共计64480元。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鉴定意见书,没有通知被告保险公司选定鉴定机构,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并且没有提交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公司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对于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施救费过高,没有相应的施救费明细。经法庭释明义务后,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在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车损的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冀J×××××号车车主为原告白悦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员杨庆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庆普的驾驶证、事故车车辆行驶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原告提交了该事故车贷款结清证明,证实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车损61049元,系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对此有异议,经法庭释明义务后,在限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事故车辆损失的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61049元;鉴定费2031元,系原告为查清车辆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1400元,系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对事故车进行施救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合计64480元,被告人财保沧州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事故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64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白悦辰保险金6448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宣判后,人财保沧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存在调换驾驶员情形,存在保险诈骗可能,我司己经报案,并且公安部门已经介入调查,因此该案应当中止审理。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无任何酒精检测证明等材料,我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司机杨庆普与被上诉人白悦辰之间的关系,且事故认定书记载车损由杨庆普承担,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向我司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白悦辰辩称:本案在事实方面,已经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第1309834201551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庆普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证据证实,肇事车辆冀J×××××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权人为白悦辰,该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车辆行驶证、杨庆普的驾驶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白悦辰与上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白悦辰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中所提到的种种可能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依据民诉证据规则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冀J×××××行驶证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权人均为被上诉人,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存在调换驾驶员情形,存在保险诈骗的可能,且公安部门已经介入调查,该案应当中止审理,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于长江代理审判员  郭彦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鑫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