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7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李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某,刘某乙,谢甲,谢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5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人自报刘某乙,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辩护人孙云驰,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谢甲,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乙,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沈新丽,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李某某、刘某乙、谢甲、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顾建明、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孙云驰、被告人谢甲及其辩护人王丽、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沈新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李某某、刘某乙、谢甲、谢某乙在本区泖港镇中天路XXX号安徽土菜馆门口场地上吃夜宵,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纠纷,期间或持酒瓶或拳打脚踢,无故殴打被害人肖某某,后又殴打闻讯赶至现场的肖某某同事被害人张某某,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因外伤致顶部及双侧颞部头皮裂创和右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右颈部皮肤划伤和左肘部、左膝部及右小腿胫前皮肤擦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2016年6月7日,被告人许某、谢甲、谢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乙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李某某、刘某乙、谢甲、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甲、牛某、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监控截图、现场辨认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资料,当事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李某某、刘某乙、谢甲、谢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甲到案后曾作如实供述,后虽有翻供,但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仍可认定为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谢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坦白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到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坦白,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体现。关于被告人谢某乙的辩护人所提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积极的实行犯,不宜认定为从犯,其相对作用较小,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体现。被告人许某、李某某、刘某乙、谢甲、谢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得到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刘某乙、谢甲、谢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四、被告人谢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五、被告人谢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