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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安新县捷力和铜业有限公司、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新县捷力和铜业有限公司,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大利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最高法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新县捷力和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老河头镇西地村。法定代表人:徐小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北京路。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兵,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权,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保定大利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老河头镇西喇喇地村。法定代表人:黎纪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新县捷力和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力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及原审被告保定大利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捷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被上诉人金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兵、马文权及原审被告大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力和公司上诉请求:1、由金川公司向其支付1114.285吨粗铜对应的加工费3358454.99元;2、由金川公司向其支付自2011年11月至付清加工费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计算至一审开庭前的数额为2187711.31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捷力和公司向金川公司支付违约金12395465.06元;4、由金川公司向其支付迟延给付超返金银价款的逾期付款损失1711336.43元。以上1至4项诉求共计19652967.8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金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捷力和公司向金川公司交付1114.285吨粗铜,但针对捷力和公司提出要求金川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仅对已交付的3334.546吨粗铜加工费予以支持(即原审判决第三项加工费10050321.64元)。该判决内容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出现漏判。二、原审判决金川公司向捷力和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8日开始的逾期付款利息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法律依据。捷力和公司自2011年9月开始向金川公司交付加工后的粗铜,而金川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加工费。因此,金川公司应自2011年收到第一批粗铜之时开始对捷力和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义务,否则捷力和公司将损失200余万元的加工费逾期利息。三、捷力和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向金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1、捷力和公司留置粗铜的行为是履行合同法中规定的承揽人的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原审判决在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上显失公平,并未将金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捷力和公司的反诉请求同等对待,且计算方式不正确、不合理。首先,案涉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从超时的第3日起赔付违约金30元/吨/天、第4日起赔付违约金40元/吨/天……”,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条款。因此,本合同双方均无有效违约金条款,即使按原审判决的认定,捷力和公司与金川公司均对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应按相同标准计算双方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未对金川公司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责任条款,捷力和公司在原审反诉时采取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以此标准要求金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前述提及的合同违约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金川公司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导致对同一种迟延给付的行为采取了不同标准,作出了不同判决,对捷力和公司显失公平。其次,原审判决认为捷力和公司应向金川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应返粗铜(1114.285吨)的价值扣减应支付的加工费之差额的百分之三十,但对应返1114.285吨粗铜的加工费并未从中进行扣减。四、金川公司应向捷力和公司支付迟延给付超返金银价款的逾期付款损失。案涉合同第六条第3款对超返金银的约定为:“每月15日前双方确认上月到货应返金属量及返还金属量并且做预结算,同时乙方将超返金、银按80%比例开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付清该批金、银款……”,而在履行过程中,金川公司从未配合捷力和公司对超返金、银进行结算,导致捷力和公司无法履行后续的开具发票义务。一审法院以捷力和公司未开发票为由判决金川公司不予承担超返金银的逾期利息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金川公司辩称,一、金川公司不应支付1114.285吨粗铜对应的加工费。捷力和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应先行向金川公司交付粗铜,但至今为止,捷力和公司未向金川公司交付1114.285吨粗铜,且原审判决亦是基于捷力和公司未履约的情况下,以赔偿或补偿方式要求捷力和公司支付粗铜或等值价款,即该笔加工费不存在,捷力和公司要求付加工费的诉求于法无据。二、金川公司不应支付加工费的逾期付款损失。捷力和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并留置粗铜,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且本案为合同纠纷,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法律依据。三、捷力和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金川公司依合同向捷力和公司发运铜精矿,捷力和公司应当按约向金川公司返还粗铜,但捷力和公司在收到铜精矿后未依约返还粗铜,已构成违约。另捷力和公司在粗铜为可分物的情况下,留置价值远超所谓未支付加工费的1114.285吨粗铜,显然于法无据,依合同及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四、金川公司不应支付超返金银价款的逾期付款损失。依合同约定支付超返金银价款前,捷力和公司应先行出具发票,但其至今未出具,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捷力和公司承担。另本案纠纷为加工承揽纠纷,支付粗铜或金银一方若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并不存在未交付加工费而支付逾期损失的法律依据。综上,金川公司请求驳回捷力和公司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捷力和公司承担。大利公司述称,同意捷力和公司就本案发表的意见。金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捷力和公司、大利公司向金川公司返还粗铜1114.285吨或支付等价33565467.54元;2、捷力和公司、大利公司向金川公司支付违约金18437533.26元;3、捷力和公司、大利公司向金川公司支付欠款利息9371151.63元;4、捷力和公司、大利公司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7月10日金川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捷力和公司向金川公司交付粗铜1114.285吨并赔偿现值与原值差额价款损失,或支付等值人民币60986489.48元;2、捷力和公司向金川公司支付违约金19340104.11元;3、大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捷力和公司、大利公司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捷力和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金川公司继续履行《粗铜委托加工合同》,并向捷力和公司支付加工费13408776.63元;2、判令金川公司向捷力和公司支付超返金、银的价款共17574700.2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711336.43元;3、判令金川公司向捷力和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加工费的逾期付款损失2187711.31元;4、判令金川公司向捷力和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281750元;5、该案全部诉讼费、反诉费均由金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日金川公司(甲方)与捷力和公司(乙方)、大利公司(担保人)在甘肃金昌签订编号为JGL5.2011.CU.D.022《粗铜委托加工合同》,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同意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就加工粗铜事宜达成下列合同条款:一、供货时间、数量、品质:1、自2011年8月起至2012年3月止,甲方向乙方提供铜精矿,乙方接受后全部冶炼加工为符合YS/T70-1993标准的三号粗铜。金属量:2011年8月-2012年3月,每月2000-3000吨金属铜。……4、甲乙双方协定将100吨金属铜精矿作为周转库存,视为加工合同的正常库存。除正常库存外,在甲方确保提供足量铜精矿的前提下,乙方自收货第15日起(如遇冬季铜精矿解冻原因顺延5天),开始按生产进度均衡向甲方返还粗铜,数量约2000-3000金属吨/月,每周不少于400吨。……二、铜精矿运输、费用、责任承担:……三、粗铜运输、费用、责任承担:……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五、加工粗铜返铜回收率、加工费用:1、返还粗铜含铜金属量:铜精矿含铜量(吨)×97%。2、委托加工粗铜的综合加工费为3014元/铜金属吨。3、特别约定:……③若乙方不能按照第一条第4款约定的进度返还粗铜,则乙方于同期内在买卖合同项下发运至甲方的粗铜将被视为本合同项下返还粗铜量。六、结算与付款:1、双方按月为周期结算加工费用。甲方根据乙方运达甲方的粗铜数量,按照乙方传真的铜预估品位,支付临时付款,付款金额为预估加工费数额的95%,乙方向甲方开具含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邮寄至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原件起三日内向乙方承付加工费。2、确认最终分析结果后,甲乙按照双方确认的加工结算表及时开具剩余含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结清该批加工费及金银款项金额。3、粗铜中的铜、金、银数量扣除按约定回收率应返还甲方的部分外,多余的数量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计价原则执行,结算周期为一个月,同时乙方将超返金、银按80%比例开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付清该批金、银款,剩余款项在双方确认最终结算后开票付清。……七、违约责任:……大利公司为保证乙方严格履行本合同,同意作为乙方的担保人而承担义务。如乙方未能履行合同中所承担的义务,大利公司愿意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十、附则:本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同日,大利公司出具担保书并作为合同附件,自愿为合同项下捷力和公司的返铜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金川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开始向捷力和公司提供铜精矿,截止2011年11月13日,金川公司共分四次发运铜精矿等21462.624吨,按约定捷力和公司应加工交付的粗铜为4448.831金属吨。捷力和公司8月22日收到铜精矿后进行加工,于2011年9月4日起陆续向金川公司冶炼厂发运粗铜。截止2014年1月7日,共返粗铜3334.546吨,还欠1114.285吨自此后未再返还,酿成纠纷。同时,捷力和公司向金川公司返还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金26.973公斤,银1648.694公斤。金川公司认可对上述金属的加工费未予支付。另查明,金川公司与捷力和公司、大利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9月21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12月28日签订六份《粗铜委托加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最终将主合同的有效期变更为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还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金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名称变更为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在金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订立的《粗铜委托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附件,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金川公司委托捷力和公司加工粗铜,并提供铜精矿原料,捷力和公司使用己方生产条件和设备加工粗铜并运至金川公司,金川公司对所加工的粗铜未提出质量异议。同时,双方对于欠返加工粗铜1114.285吨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对于未返还的责任双方各有主张:金川公司认为捷力和公司未按约定数量返还加工的粗铜已构成违约,捷力和公司答辩及反诉的主张是因未收到加工费而行使留置权,其并不构成违约,金川公司对未支付加工费的答辩是捷力和公司未按约定足额返铜。因此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一、捷力和公司未向金川公司返还粗铜是否构成违约及责任承担;二、金川公司是否应向捷力和公司支付加工费及逾期损失;三、捷力和公司主张的超返金、银价款以及货款100万元是否应当支持。对上述问题综合审查认定如下:根据双方合同中“在金川公司确保提供足量铜精矿的前提下,捷力和公司自收货第15日起,开始按生产进度均衡返还粗铜,数量约2000-3000金属吨/月,每周不少于400吨”的约定,捷力和公司每月返还粗铜2000-3000吨的前提是金川公司提供足量铜精矿。根据当事人合同的履行情况,捷力和公司在收到首批铜精矿后,即开始加工并于15天内开始返铜,但金川公司提供的铜精矿并非一次性交付,而且提供的各批次铜精矿数量并不均衡,其中2011年8月至9月期间金川公司提供的原料只能加工粗铜771金属吨,因此捷力和公司当月返铜未达到每周400吨的标准,并不构成违约,金川公司以此为由从2011年10月起计算违约金,并拒付加工费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按照合同约定,关于粗铜加工费的支付,应先由金川公司按照到货情况按预估量的95%支付加工费,后由捷力和公司开具发票后结清余款。但金川公司于2011年9月4日收到粗铜后至该案起诉前,从未向捷力和公司支付或结算加工费,对此已构成违约,其关于应由捷力和公司出具发票才付款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金川公司应支付到货3334.546吨粗铜对应的加工费,并承担该部分应付款项的逾期责任,该院对捷力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第八十五条规定:“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因此,金川公司未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捷力和公司有权留置所加工的粗铜,但因该案所涉加工粗铜数量巨大,且非不可分物,因此捷力和公司行使加工费留置权的范围,仅能及于等价值的粗铜。根据查明的事实,捷力和公司欠返粗铜为1114.285吨,其市场价值远大于加工费数额,捷力和公司以行使留置权为由拒不返还其余粗铜,显然无法律依据,对其超出加工费数额拒绝返铜的部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捷力和公司超出约定返还率超返金、银的问题,双方约定以买卖合同的定价原则,按月结算由捷力和公司出具发票,金川公司支付对应价款。根据对涉案证据的审查认定,捷力和公司确有超返金、银的情况,数量亦能确定,但至诉讼前捷力和公司并未按约向金川公司出具发票,故金川公司未支付超返金、银的对应价款并不构成违约,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因捷力和公司诉讼主张金川公司支付该部分价款,故该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金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捷力和公司主张的金川公司欠付货款100万元,虽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根据该案加工合同中“……则乙方于同期内在买卖合同项下发运至甲方的粗铜将被视为本合同项下返还粗铜量”的约定,说明双方实际将买卖合同和加工合同的履行行为相混同,因此捷力和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可以在该案中合并认定,其主张金川公司承担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认定,捷力和公司应继续履行向金川公司返粗铜1114.285吨的约定义务,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不能返还,则应按市场价格予以赔偿。金川公司要求捷力和公司承担迟延交货期间粗铜差价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捷力和公司要求金川公司支付超返金、银对应的价款。对该问题,该院认为,在该案合同签订直至诉讼的过程中,有色金属市场价格波动较大,铜、金、银的市场交易价格在三年中跌幅甚至超过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因粗铜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已经超出捷力和公司可能预期的范围,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参考双方各自过错责任,对捷力和公司迟延返铜造成损失的赔偿及违约责任予以调整。因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31日,故应以此日期作为双方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并以此日期次日的有色金属市场交易价格确定涉案粗铜、金、银的价值。按照捷力和公司所欠粗铜1114.285吨在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1日至4日为非交易日)的市场结算价值(单价46100元/吨),扣减金川公司拖欠加工费(3334.546吨×3014元/吨=10050321.64元)后余款(41318216.86元)的百分之三十(12395465.06元),作为捷力和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同理,如果捷力和公司不能履行返铜义务,则应按前述日期粗铜市场价值(1114.285吨×46100元/吨=)51368538.50元予以返还,金川公司支付捷力和公司超返金、银的价款,亦按照前述日期金、银的市场价值计算,即金239740元/公斤,银3415元/公斤,金川公司应支付捷力和公司价款为[(26.973公斤×239740元/公斤)+(1648.694公斤×3415元/公斤)]=6466507.02+5630290.01=12096797.03元。依据合同及承诺函,大利公司应当对捷力和公司的返铜义务及违约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金川公司的本诉请求及捷力和公司的反诉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捷力和公司及金川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捷力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向金川公司交付粗铜1114.285吨,如不能交付,则支付等值价款51368538.50元;二、捷力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金川公司支付违约金12395465.06元;三、大利公司对捷力和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大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捷力和公司进行追偿;四、金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捷力和公司支付加工费10050321.6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月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五、金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捷力和公司支付超返金、银的价款共12096797.03元;六、金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捷力和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七、驳回金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捷力和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金川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8671元,由金川公司负担113311元,捷力和公司负担2353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捷力和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1311元,由捷力和公司负担29456元,金川公司负担8184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捷力和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捷力和公司提交表格,说明其要求金川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加工费的利息损失2187711.31元的计算方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该表格,金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捷力和公司未交付粗铜1114.285吨,该笔加工费金川公司不应支付。2、金川公司不应支付加工费的逾期付款损失。捷力和公司未依约交付粗铜并留置可分物粗铜,已构成违约,依法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依据《粗铜委托加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捷力和公司应先向金川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金川公司依据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办法不能付款;捷力和公司至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故金川公司不支付加工费符合合同约定及财务制度,不构成违约。根据《粗铜委托加工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的约定,捷力和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第1周未返还不少于400吨粗铜已构成违约,金川公司不支付加工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3、根据《粗铜委托加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即使金川公司需支付加工费,也只需支付捷力和公司已交付粗铜3334.546吨的加工费总额的95%。大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捷力和公司提交的金川公司应向其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本院对捷力和公司提交的计算金川公司应如何承担逾期支付粗铜加工费的利息的表格,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详细原因将在本案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是否漏判金川公司向捷力和公司支付剩余1114.285吨粗铜的加工费;二、原审判决关于金川公司未付加工费的利息起算点是否应调整;三、一审法院判决捷力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有误;四、金川公司是否需向捷力和公司支付迟延给付超返金银价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漏判金川公司向捷力和公司支付剩余1114.285吨粗铜的加工费的问题案涉《粗铜委托加工合同》对粗铜的综合加工费明确约定为每吨3014元。一审法院根据其查明的事实,判决捷力和公司需继续向金川公司返还粗铜1114.285吨或在给付不能时支付等值价款51368538.50元,但对该1114.285吨粗铜对应的金川公司应向捷力和公司支付的加工费1114.285×3014=3358454.99元却出现漏判,应予纠正。捷力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川公司未付加工费的利息起算点是否应调整的问题案涉《粗铜委托加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按月为周期结算加工费用。甲方(金川公司)根据乙方(捷力和公司)运达甲方的粗铜数量,按照乙方传真的铜预估品位,支付临时付款,付款金额为预估加工费数额的95%,乙方向甲方开具含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邮寄至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原件起三日内向乙方承付加工费。确认最终分析结果后,甲乙按照双方确认的加工结算表及时开具剩余含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结清该批加工费及金银款项金额。”即双方当事人约定粗铜加工费应按月结算,但捷力和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依约传真铜预估品位并向金川公司开具含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以便金川公司据此支付95%的临时付款。同时,本案中,捷力和公司和金川公司均未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粗铜的市场价格在本案合同签订直至诉讼过程中,长期处于大幅下跌的状态,捷力和公司在此期间未获取每笔加工费的利息损失应小于其迟延向金川公司交付粗铜所给金川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捷力和公司在本案原审庭审中,就金川公司迟延支付每笔加工费的利息进行主张,一审法院亦于庭审中要求其提交详细计算方法,但原审卷宗中并无该计算表格和各方当事人就该表格进行质证的笔录,金川公司在本院庭审中亦不认可其在原审期间收到过该表格。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金川公司需向捷力和公司支付的加工费利息,统一自捷力和公司停止返还粗铜的次日即2014年1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的确有未严格依约计算并判决的问题,但一审法院亦依职权调整了金川公司主张的捷力和公司承担迟延交货期间粗铜差价的损失和违约金,故原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调整结果对捷力和公司并无不公。由此,对捷力和公司上诉主张逐月依据该月已提供粗铜量对应的加工费,计算金川公司逾期支付加工费给捷力和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即主张调整原审判决关于金川公司未付加工费的利息起算点,本院基于结果公平的考量,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捷力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有误的问题捷力和公司主张其未按约向金川公司返还粗铜属因金川公司未支付加工费而行使留置权。一审法院认为,金川公司未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捷力和公司有权留置所加工的粗铜,但因本案所涉加工粗铜数量巨大,且非不可分物,因此捷力和公司行使加工费留置权的范围,仅能及于等价值的粗铜。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捷力和公司欠返粗铜为1114.285吨,其市场价值远大于加工费数额,捷力和公司以行使留置权为由拒不返还其余粗铜,显然无法律依据,对其超出加工费数额拒绝返铜的部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捷力和公司违约责任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捷力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捷力和公司未依约向金川公司返还粗铜1114.285吨,应继续履行返还粗铜的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金川公司主张由捷力和公司就其迟延交货使金川公司遭受的粗铜差价损失进行赔偿,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在案涉《粗铜委托加工合同》签订至诉讼过程中,有色金属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即粗铜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超出了捷力和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参考双方各自过错责任,对捷力和公司迟延返铜造成损失的赔偿及违约责任予以调整,属依法酌情减轻捷力和公司因其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捷力和公司并无不公。捷力和公司主张金川公司支付粗铜加工费并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金川公司未支付的加工费是金钱,给捷力和公司造成的损失为逾期支付期间利息,这同捷力和公司迟延向金川公司交付粗铜,并伴随金属市场价格大幅波动给金川公司造成的差价损失不同。一审法院根据捷力和公司和金川公司加工并返还粗铜、支付加工费的不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未依约履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不同,分别判决双方当事人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由于捷力和公司至今未向金川公司依约返还1114.285吨粗铜,故在计算捷力和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基数时,不应扣减该1114.285吨粗铜的加工费,对捷力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金川公司是否需向捷力和公司支付迟延给付超返金银价款的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案涉《粗铜委托加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粗铜中的铜、金、银数量扣除按约定回收率应返还甲方的部分外,多余的数量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计价原则执行,结算周期为一个月,同时乙方将超返金、银按80%比例开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付清该批金、银款,剩余款项在双方确认最终结算后开票付清。”即金川公司依约收到捷力和公司依约开具的发票后,方开始支付其超返金银的价款。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捷力和公司未依约向金川公司开具发票,故金川公司未支付超返金、银的对应价款并不构成违约,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并无不当,捷力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捷力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二、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安新县捷力和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3408776.6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月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案件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安新县捷力和铜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1311元,由安新县捷力和铜业有限公司负担18923元,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17元,由安新县捷力和铜业有限公司负担115841元,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8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年代理审判员  苏蓓代理审判员  郑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