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7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杜宇与邓少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宇,邓少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7182号原告杜宇,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宋启安,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丹,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少雄,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富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宇与被告邓少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启安、被告邓少雄、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宇诉称,2016年4月7日下午17点许,其驾驶车牌号为陕AH17**的小型轿车,从文景路由南向北正常通行至西安中学大门附近,其与前行车辆均减速通过,但被告驾驶的陕AS8X**轿车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连环追尾事故,致其车辆和其他两辆车辆严重受损。2016年4月8日,经交警主持调解,四方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行协商协议书》,协议约定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由被告承担其的车辆损失;赔偿还包括原告车辆贴膜、拖车费及保险公司定损与4S店修理费的差价款。后其车辆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后在4S店予以修复,但未给其车辆贴膜。其车辆贴膜另行支出6700元。修车期间,因其租车18天,产生租车费5400元以上合计1.21万元,应由被告邓少雄承担,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无奈,其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车辆贴膜费用6700元、代步租车费5400元,合计1.2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少雄辩称,事故属实。车辆贴膜费用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4280元,经交警协商,最后将贴膜损失定为4900元,其同意赔偿给原告,但原告将贴膜费用增加到6700元,故其不同意支付。其对原告租车的事实有所怀疑,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前从未向其主张过租车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贴膜费用和代步租车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在4S店修车时,公司已经将该车定损为22099元,其中包含车辆贴膜费4320元,原告主张的6700元贴膜费没有正规发票,也没有任何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代步租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邓少雄驾驶陕AS8X**轿车沿文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安中学门口时,不慎与原告杜宇驾驶的陕AH17**的小型轿车追尾,陕AH17**号车被撞后又与其他两辆车相继追尾,四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4月8日,四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行协商协议书》,约定四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全部由邓少雄承担。杜宇车辆上有贴膜损失及车牌损失费用,如保险公司不赔付,则由邓少雄私人赔付。同年4月2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经开大队作出第201604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邓少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宇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宇所有的陕AH17**号车修理完毕后,产生贴膜费67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的租车费5400元。各被告均不予认可。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属于事故责任人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陕AS8X**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车辆贴膜费花费6700元,定损为4320元,由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其余2380元由被告邓少雄承担。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其另外租赁汽车产生费用5400元,虽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但该费用较高,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000元,由被告邓少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宇车辆贴膜费4320元。二、被告邓少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宇车辆贴膜费2380元;租车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杜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邓少雄承担,并于本判决第一项时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