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其霖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其霖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3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其霖,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亚娣、王树标,均系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其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其霖及其辩护人何亚娣、王树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何其霖醉酒驾驶粤A×××××号牌小轿车途径东莞市松山湖高新区松山湖大道与工业东路交叉路口,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何其霖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何其霖已赔偿东莞市丰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何其霖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赔偿凭证,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被告人何其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其霖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应对被告人何其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何其霖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其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其霖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其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其霖已对东莞市丰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何其霖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何其霖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何其霖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其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