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4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胡立才与被告胡文静、胡学君、胡建高、时守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才,胡文静,胡学君,胡建高,时守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4976号原告:胡立才,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余,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文静,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胡学君,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胡建高(曾用名胡满意),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时守财,男,1976年4月5日出生,住新沂市。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立才与被告胡文静、胡学君、胡建高、时守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余,被告胡文静、胡学君、胡建高、时守财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惠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的利息为65400元,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7日,借款人胡学金向原告借款109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3%,由胡文静、胡学君、胡建高、时守财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找不到借款人胡学金,现申请撤回对胡学金的起诉,要求四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为查明事实真相,四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对借款人胡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依据的借据后来经过变更和重新找人担保签订了新的借据,该份借据已经作废,在该借据上的借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已经灭失。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四担保人不再负有还款义务。借据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四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当庭播放了原告在开庭前和被告时守财的通话录音,被告认为原告系在被告时守财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录音的,所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原告未能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录音光盘和录音内容,故本院对该份手机录音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学金于2014年前向孙全德借款80000元,原告胡立才为上述8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为孙全德家承建房屋,因上述80000元借款没有偿还,孙全德在原告的建房款中扣除109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80000元和利息29000元。2014年2月7日,原告找到胡学金要求还钱,胡学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胡学金向原告借款109000元,到2015年2月7日还清,月利率为3%,由胡文静、胡学君、胡建高、时守财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份分别找到借款人和四个担保人就还款事情进行协商,之后原告又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胡立才持有胡学金出具的109000元欠据一张,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原告对该欠据的形成情况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该欠据可以确认原告和借款人以及担保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四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胡学金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的利息为65400元,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因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对胡学金诉求的抗辩意见,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四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四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超出保证期间的意见,本案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因四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2015年农历正月份)找过担保人协商还款的事情,故对四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涉案借据已经换据后形成新的借据,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涉案欠款约定的月利率3%应视为未约定利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文静、胡学君、胡建高、时守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立才支付欠款本金10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的利息为65400元,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计1894元,由被告胡文静、胡学君、胡建高、时守财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凡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