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4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小坵村村民委员会与金坛市群力针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小坵村村民委员会,金坛市群力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397号原告: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小坵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孙志俊,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文全,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市群力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力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小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坵村)诉被告金坛市群力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巫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立下借条。后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归还了5万元,余款35万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群力公司向小坵村出具了两份借条,载明借到小坵村人民币共计40万元。2012年7月26日,群力公司返还了本金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5万元,经催要未成,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诉请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坛市群力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小坵村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75元,由被告金坛市群力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郭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莺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