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季伟与被上诉人张瑞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伟,张瑞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终20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季伟,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玄庙镇段黄庄行政村炭厂**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4********。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瑞玲,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群众巷**号2B-81,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4********。上诉人季伟因与被上诉人张瑞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1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季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实体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1570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并非同一诉讼;其在双方约定期限届满后提起诉讼,应予受理审理。张瑞玲二审答辩称:其与季伟没有达成过转让手机号码1517821****的协议。季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瑞玲交付1517821****手机卡并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7日,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张瑞玲与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作出了(2015)砀民一初字第01570号民事判决,认定:季伟要求张瑞玲将1517821****卡号过户给季伟,季伟没有提交有关证据,不予支持。2015年12月21日,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季伟与张瑞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并作出(2015)砀民一初字第02560号民事判决,认定:季伟要求张瑞玲返还1517821****手机号码并办理过户手续,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季伟要求张瑞玲向其交付1517821****手机卡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求,在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1570号民事判决及(2015)砀民一初字第02560号民事判决中均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季伟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季伟如有新的证据,可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季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季伟曾于2015年向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张瑞玲,要求张瑞玲交付1517821****手机卡并办理过户手续。该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砀民一初字第02560号民事判决,认定:季伟要求张瑞玲返还1517821****手机号码并办理过户手续,证据不足及条件不成就,不予支持。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中季伟提起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及诉讼当事人与该案相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季伟要求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玉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适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